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宏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
諭知如所犯罪名、處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陳玫勳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慶宏侵占上開信用卡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僅僅約三小時之時間內,以騎行機車代步,迅速奔走在屏東縣○○鎮、○○鄉、○○鄉、○○鄉、○○鎮,即環繞其住處所在屏東縣○○鄉周圍之相鄰鄉鎮間,以冒用上開信用卡進行刷卡之方式,先後8次在上開各地向店家內不知情之店員實施
詐術,致各店員均因誤以為陳慶宏為合法之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將如所示價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交付予陳慶宏。
嗣因陳玫勳於同日17時50分接獲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通知而心生有異、致電查詢,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判
期日經合法
傳喚(詳本院卷第97頁
送達回證、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口頭及書面陳述,均屬傳聞
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雖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未曾就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在
原審時,既已明示就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73頁),並經
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
證據供其表示意見(
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僅於上訴時以書狀陳稱:「本人陳慶宏沒有詐欺取財,重點盜刷時間跟本人去消費的時間不對,墾(懇)請鈞長明查(察)。」一語。其在原審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辯稱:伊是在路邊遇到兩個女生說車子沒有油,叫伊幫她(們)加油,伊不認識她們,其中一個拿信用卡給伊,伊就幫她加油,卡片、加油的發票就在○○還給她云云以外,其餘部分亦均
矢口否認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刷卡消費,其用以刷卡付帳之信用卡,並為
告訴人陳玫勳所有,此前於111年10月23日持以消費後,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因接獲銀行傳送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發現遺失之物
等情,除
據被告前開自承持卡消費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玫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簽具致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之冒用切結書1份(警卷第25頁)、中油加油站○○站交易明細(111.10.24 17:11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72元)(警卷第17頁)、內容呈現包括被告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手持該信用卡(放大特寫)進行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警卷第29頁、第31頁)可供對照,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原審法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告於警詢中除自承上開照片所示持信用卡在該址加油刷卡消費之人確為其本人
無訛外(原審卷第260頁),雖辯稱信用卡係朋友委託其代為前往購物而交付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辯除空稱為「朋友」委託之外,不僅始終含混其詞,表示不能特定係哪一次、由哪一位朋友委託,遑論提供任何資料供查之外,嗣於原審審理時,
猶改稱係受路上偶遇之兩名不詳身分女子所託如上,所辯前後矛盾,顯然均屬虛構
卸責之
幽靈抗辯,無從採取。縱依卷附其他經被告簽名確認,內容呈現其在該時點前後持續駕駛機車遊走於事發相關地區道路之照片所示,客觀上亦與其
所稱受託購物之情節,迥不相當。
申言之,被告既非轄區負責巡邏之警員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者,依前引截自附近鄉鎮各處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當時亦正忙於騎車奔走在各地之間,並非賦閒無事。是苟
如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果有所稱二名全不相識之女子,在路上隨機將被告攔下並請求協助,則在雙方全無任何信任之基礎下,被告就對方竟願將信用卡交予陌生之人獨自取走刷卡消費之舉,豈有全無懷疑在先,猶甘受驅使,置自己手邊待辦之事於不顧而配合為之之理;反之,苟被告上開時地忙於騎車奔走之目的,果係發自善心而專程為路邊偶遇因油料用罄之無助女子所為,另無他事,則依其情形,原可就近在附近之加油站迅速完成即可,又何需如前引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反覆出現、奔波於○○鎮、○○鄉(其間尚隔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等不同鄉鎮之間(警卷第27頁呈現其往來軌跡之照片)。遑論其果曾經歷如此特殊之事,依常情自無在僅僅數月之後接受警詢時,即全然遺忘,於腸枯思竭欲交代係何次、受何友人委託以求澄清之餘,卻隻字未提此一特別之經歷,足徵其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及持以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即
堪認定。
⒊本件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即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41秒時,係在被告現實持有之中,並經其持以在坐落屏東縣○○鄉之中油加油站盜刷消費,已如前述。又包含該筆消費在內之附表所示8筆盜用信用卡消費事件發生之時間,不僅全部集中於短短3小時又1分鐘之內完成,地點並分別發生在屏東縣「○○鎮」(編號1、8)、「○○鄉」(編號2)、「○○鄉」(編號3)、「○○鎮」(編號4、5)、「○○鄉」(編號6、7)等,適巧以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為中心而臨接、環繞該地分布的其他5個鄉鎮之間(如附圖),有卷附統一超商○○門市交易明細表 (111.10.24 16:46 交易600元)、雷根運動用品店○○店交易明細表(111.10.24 19:48 交易2,831元)、前引道路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雷根運動用品店○○店Google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31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全管字第669號函在卷
可憑。茲以上開約在3小時之內,發生於五個鄉鎮間之消費行為,其反覆往來之路程、距離不下數十公里,依其前後順序、地點之連線,甚至須多次橫越其住處所在之○○鄉(編號1→編號2、編號2→編號3、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加上多達8次進行消費本身所需之時間,極其緊湊、倉促,就時空關係而言,客觀上其用為盜刷犯罪之信用卡於此條件中,顯無餘暇可供轉手或丟棄而再由他人取得並繼而在下一處所另行盜刷之可能,堪認確屬同一人所為。則本件依被告前開自承持卡消費之供述情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遺失卡片及
嗣後遭遇經過之證述,兼以前開包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消費紀錄在內等諸多事證資為補強,被告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8所示各筆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而予侵占,並為趕在該卡經通知停用之前儘速使用,及利用小額消費
無庸簽名之機會,密集且迅速在其住處所在以外其他周邊相鄰鄉鎮間奔走盜刷,以此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宏所為,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八筆盜刷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8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以其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有
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
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就侵占遺失物及附表其他編號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分別
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冒用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為之,對於人際信賴、社會經濟交易往來安全之危害極大,其犯罪後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絲毫悔悟之意思,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
拘役40日,對於社會應報、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是否妥適,尚有可議。又被告所犯其他各罪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部分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就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作為冒名消費使用而侵占他人信用卡之
犯罪動機;利用取得之他人信用卡尚未經停用之機會,迅速並密集盜刷消費之貪婪行徑,惡性顯明;各筆消費之金額雖屬有限,然其目的無非受小額消費始能規避簽名之限制使然;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依警詢
個人資料所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正當職業,本件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卻不知進取,此前已有侵占、詐欺、竊盜、賭博、傷害、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運輸毒品等數十筆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八筆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
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張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價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為其犯
詐欺罪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 |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