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楊純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前,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係呂幸如所騎乘使用並於同日16時許暫停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竊取呂幸如所有放置乙車之食物一批(懸掛於該車掛勾,包括手搖飲料1杯、麵包及潤餅各1個,吻仔魚湯1包,下稱前開物品)既遂,隨後改懸掛甲車把手而騎車離開現場。二、案經呂幸如(下稱
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但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外,被告則始終未針對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
矢口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伊不是小偷、是被貪官誣陷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16時許,騎乘乙車(是時掛勾放有前開物品)暫停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前停車格並入內購物,直至16時47分某人騎乘自行車至上址,逕以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放置自行車把手而騎車離去,嗣告訴人於17時20分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一節,業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及原審
勘驗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
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人雖因配戴口罩無從直接辨識容貌,但其外型為中分之中短髮、穿著藍色襯衫(襯衫未完全扣上呈V字領口,內有淺色衣服)、牛仔褲、掛有腰包(至於腰間身前)及腳穿類似雨鞋(原審卷第37、43至45頁),經與員警於同月15日(即案發後2日)查獲被告並拍攝其衣著特徵暨自行車照片(警卷第23頁)相互比對極為相似;再佐以被告住所與案發地點同在高雄市楠梓區且相距約1.7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7頁地圖)而具一定地緣關係,轄區員警更於案發後2日即查獲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特徵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綜此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人
無訛。至被告空言泛稱有不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另其所提出新聞剪報資料亦與本案無關而未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對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再參以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暨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原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
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