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即 被 告 歐子信
張鈞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
委託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
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
原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
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
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
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
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
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並放棄
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
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有何證據
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
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附表二:(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