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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建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朱建興(下稱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9、87頁)。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鋼構材料(重量合計47120公斤)、侵占告訴人黎玉霞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福興鼎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鼎公司)、黎玉霞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達成調解,於原審已給付16萬元之賠償,然未與告訴人黎玉霞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侵占行為之被害人不同、時間相近等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調解成立,有按期支付調解款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4頁)及福興鼎公司代理人蔡純耀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確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黎玉霞於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代理人蔡純耀於本院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如果他入監服刑沒有辦法支付調解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黎玉霞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黎玉霞達成調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各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因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調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福興鼎公司(代理人蔡純耀)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整予相對人(調解書記載相對人為蔡純耀)。其中陸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予相對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玖拾玖萬陸仟元整共分六十期給付,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7年9月止,以每月為一期,付款日期為每月24日前,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壹萬元整,第二十五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付款金額約為貳萬元整,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貳萬參仟元整,付款方式均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三卷第35、94頁)
 2
黎玉霞
被告應給付黎玉霞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
㈡於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㈢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㈣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㈤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㈥上揭款項均匯入黎玉霞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黎玉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