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梁宗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移送
併辦及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甲○○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家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心12項案)採購案,甲○○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條件之吸震片,
迨確認
無訛後,承興公司
乃參與上開標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
陷於錯誤,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
起訴書誤載數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
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於如該表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上揭不實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甲○○與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
pro」、「型號:DK-678」吸震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甲○○指示張家豪於甲○○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
pro」吸震片之不實內容,再由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0組,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
pr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家豪則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
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E,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
pro」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
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
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甲○○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銀公司競標之真意,
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以
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甲○○、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甲○○決定。謀議既定後,甲○○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妨害投標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
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
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
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甲○○指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
甲○○並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嗣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家豪依甲○○指示,於10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掃描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政良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甲○○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張家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甲○○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
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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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衛公司、津銀公司、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固然
坦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家豪製作如事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家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家豪製作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提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吸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該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就向
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頓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義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部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不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料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書,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片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
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
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0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各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會;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判決確定之張家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
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家豪供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
證人謝日新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份: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
層析質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
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的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彈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一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要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E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性,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控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要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料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這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PE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檢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庭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卷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訊之鑑定
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這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把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譜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以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我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間,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到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就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A-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這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資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50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起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資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EV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的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一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一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就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吻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率,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間、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吻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能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說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以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合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材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裡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果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段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料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麼,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單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酸,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講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我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in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資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不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樣,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80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個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話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的,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ch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做C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含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較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個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較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有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看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C-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我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比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它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意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比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件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合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管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
鑑定人乙○○所指出的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誤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
而非PE,有高達36%,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指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剛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目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兩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我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採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我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塑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們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考,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峰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形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是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在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疊,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出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所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比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我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是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紋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來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可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這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現,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可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們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出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子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根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這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數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從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較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我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卷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無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氫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的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但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PE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有,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這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是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來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U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
告訴你有這樣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乙○○來證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黃靜萍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於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交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材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進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材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析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發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括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院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品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20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比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0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析,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端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告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
傳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院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疑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乙○○並非參與本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圖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PU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是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現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果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年3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字第000000-0號函覆
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見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儀(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異,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生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情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為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器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法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料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本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d,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譜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差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
參諸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檢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分檢出,是
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差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案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吸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自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或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
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與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結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行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高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單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9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參以證人張家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資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
具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對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部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些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太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容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品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家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資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確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談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料供張家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語(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
所載貨品名稱與實際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悉。
⒉被告
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甲○○(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家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婉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知云云。惟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先稱: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婉琳表示要進口P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我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名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進口時是向楊婉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無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關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21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家豪就被告究有無告知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婉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婉琳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婉琳進口品項為PE,而由楊婉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楊婉琳於原審具
結證稱:報關提供文件的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ICE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繕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口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找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訴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確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種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再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客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因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材質,我沒有跟張家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案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名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證人楊婉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員工
,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都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稅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戶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採信,從而,證人張家豪就係依楊婉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人張瑞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瑞哲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信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瑞哲,由此過程可知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瑞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證人張瑞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99至2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至234、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瑞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瑞哲之吸震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頁),固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求需提出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家豪將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材質履約爭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有上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顯然將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之情形,倘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瑞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質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供材質檢驗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瑞哲,不僅有所憑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不為,不將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逕行告知張瑞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非PE,而仍刻意告知張瑞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後雖於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且於取得試驗報告後指示張家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難以被告後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22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標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提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號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9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卷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10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13、221頁),
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故意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
復於履約
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
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
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
足憑,顯見對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頁),且
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
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
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
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示證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張瑞哲於調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01至204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家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交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加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則張家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頓公司,可見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
,被告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
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
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甲○○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甲○○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及指示證人張家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家豪於履約交貨時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
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而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瑞哲固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瑞哲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瑞哲係依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
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人張瑞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瑞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
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附此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頓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甲○○卻仍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招)開標
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
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甲○○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屬
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指示證人張家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等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5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家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記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之SG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家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驗報告,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立訂購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份存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家豪係於106年10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履行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吸震片時,被告及證人張家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報告,而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標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1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家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張家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家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248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5廠決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1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月1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組)、1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附卷可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0、578至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03至705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反面;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甲○○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
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家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39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年1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7年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07年3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批)、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3批)(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及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11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甲○○於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甲○○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甲○○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交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
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以視訊方式
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
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司審判之
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
裁定駁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黃靜萍之證述,已足推斷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
年籍資料,並請求傳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示證人張家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
SGS公司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家豪將SGS公司之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位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
原本相符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且被告及證人張家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報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穎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
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利用張家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
㈦、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
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
㈦、㈧所示之密接時、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家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家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家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家豪製作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
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家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
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家豪為重;
再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契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
參酌軍備局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前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
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
總額原則(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為被告單獨或與張家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
皆因行使交付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甲○○、張家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家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資訊,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
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家豪本案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磁紀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家豪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
無庸宣告
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家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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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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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 |
| | | | |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 |
| | | | |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 |
| | | | |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 |
| | | | |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 |
| | | | |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 |
| | | | |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 |
| | | | |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 |
| | | | |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 |
| | | | |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 |
| | | | |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 |
| | | | |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 |
| | | | |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 |
| | | | |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 |
| | | | |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 |
| | | | |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 |
| | | | |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 |
| | | | |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 |
| | | | |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 |
| | | | |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 |
| | | | |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 |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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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家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 甲○○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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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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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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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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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 |
|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 |
|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 |
|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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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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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