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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彬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彬(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7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清彬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僱用,擔任該局大寮區清潔隊隊員,其於000年00月間,擔任該局大寮區清潔隊夜班備用駕駛,負責夜間垃圾收集清運,並受理民眾臨時委託清運廢棄物,並依該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重量或容量) 據以認定應繳納之代清理費用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要點(下稱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高市環保局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 。「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登記順序辦理」,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民眾若向高市環保局轄區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該隊即應依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至少新臺幣(下同) 1,707元之代清理費用(即代清除費500元及代處理費1206.5元經加總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黃清彬明知民眾若向高市環保局轄區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先行勘估重量、估價,再依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收費,竟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國公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或21日,接獲友人即百國公司維修工程師韓東霖來電請求協助清運百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同意代為清運,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8分許,駕駛大寮區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前往百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清運印表機紙匣、機殼、保麗龍、紙箱、袋裝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至大寮區清潔隊之他輛垃圾車、資源回收場丟棄,復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許,駕駛上開垃圾車前往百國公司上址工廠,清運印表機紙匣、機殼、保麗龍、紙箱、廢棄桌子、廢棧板、廢天花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至高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隊之大寮掩埋場丟棄。黃清彬共使百國公司獲得免依高市收費標準繳納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1,707元(百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具體重量不詳,以最低收費標準計)之不法利益。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偵查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百國公司圖得之不法利益僅1,707元,依卷附事證亦未見被告本身獲有何利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黃清彬為高市環保局僱用之職工,其任免係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該規則第59條第2項第7款「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併宣告被奪公權,致影響機關聲譽者」,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得予以解僱,因認褫奪公權對被告工作影響甚大,顯然過苛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敘明:
(一)審酌被告僅因與百國公司工程師韓東霖有私交,即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圖利之對象僅1人,所圖之不法利益亦僅1,707元,尚非甚鉅,百國公司於法院審理期間復已將其所得不法利益全數繳回,此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二)緩刑部分: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再就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經核,原判決說明適用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均無不合,且就被告之原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上述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及「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一般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基礎綜合考量而為,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僅較最低刑(處斷刑,1年3月)略多1月,已足顯原判決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並綜合各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從輕予以量刑。並原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核之亦屬適當,且原審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所為之褫奪公權諭知,亦無不合。被告上訴雖以宣告褫奪公權過苛,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刑事特別法所採取的義務宣告主義,以本案乃必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所能裁量者,只是褫奪公權期間的長短而無裁量是否為褫奪公權宣告之空間,又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則本案原審所裁量褫奪公權時間已屬最低,被告主張對其褫奪公權過苛,依法無法憑採。因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以其為職工,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59條第2項第7款規定「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致影響機關聲譽者」,恐遭依該規定遭該局終止勞動契約(解僱)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相關執掌,而非本院所能論斷,故就被告另希本院就有無符合該規定之影響機關聲譽要件予以說明部分,本院礙難依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