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碧蕊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碧蕊(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為
適用
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係
正當防衛,應改判無罪云云。
二、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法院於審理後,若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者,若認應為有罪判決者,則仍係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審判決,
而非第一審判決。且縱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該判決仍係有罪判決,而非無罪判決,而不合於上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故簡易處刑之案件,被告對於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有罪判決,於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即不得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號案件為簡易處刑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認定被告徒手拉扯
告訴人洪玲珠,致其除有罪部分
所載之傷勢外,同時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等附卷
可稽。故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之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仍係有罪判決,即不合於上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而係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審判決,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再提起上訴,且無從裁定令其補正。則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雖說明其係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訓示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意旨,然既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受其訓示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