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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泯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泯福(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33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莊秋敏(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約給付中;又被告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癌,醫療費用高昂,且被告之子原已錄取臺灣大學藥學系,準備重考大學,立志從醫,另被告之父親過世,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並患有老年痴呆症,須定期回診,若被告入監服刑,則被告配偶、子女及母親將無人照料,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每罪刑度至6月以下,使被告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因自己愛吹牛,導致卡債過多,為清償卡債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2至43頁),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共分56期),然僅依約給付4期,未再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綜上觀之,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宣告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8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家庭生活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2.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被害人同一、被告施行詐術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終結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