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郎
巫郁慧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無罪部分,
暨轉讓禁藥所示
宣告刑,均撤銷。
張義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義郎(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亦明示僅就轉讓禁藥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
爭執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證述: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時許,我拿500元給張義郎,然後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83、185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2月12日9時17分去被告家裡,是我拿吳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當時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衡諸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警詢筆錄,有照意思記載,警察沒有強暴、
脅迫及不正
訊問等情(見偵一卷第103頁),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敘及其於警詢陳述前、後,有何受員警威脅、
利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其警詢時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況向他人購買毒品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上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有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陳勝賢那天抓了很多吳郭魚,就送一些給我,進去約5分鐘就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被訴之時間、地點,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陳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見警二卷第177至185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復有陳勝賢進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在卷
可證(見警二卷第187至189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且經原審
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為:他(指陳勝賢)如果有這樣說,警詢筆錄有這樣說,我就都承認,如果說他筆錄沒寫的,叫我承認,我就不會,哪有可能我自己去承認,除了112年2月12日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勝賢外,沒有販售其他毒品予他人,只有這次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77至17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僅未質疑陳勝賢之警詢陳述內容,尚稱不可能承認陳勝賢警詢所述以外之犯行,僅有112年2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該次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未遭以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非隨意承認此部分犯行,而係經過評估思考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
(三)據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證述:毒品上游是一個叫做「ㄋㄡˋ阿」之人(即張義郎);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時許,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事先聯絡,我去是直接敲門等語(見警二卷第181至18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毒品跟張義郎拿的;○○里那裡有遊艇,張義郎負責烤肉,有時候會叫我去當水手,負責遊客安全,我們才認識的;監視畫面上黃色上衣之人,那是我去跟張義郎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大約10時許,大約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大概5分鐘,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重量我不知道;我都直接去他家裡找他,找不到人我就會走,因為我電話不通等語(見偵一卷第104至106頁),經核陳勝賢警詢、偵查之陳述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可佐(見警二卷第187至189頁),是上開事證可相互補強,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於本案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情。
(四)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陳勝賢間存有何怨隙糾紛,亦未提及陳勝賢該日係為贈送吳郭魚而前往其住處,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41至144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提及陳勝賢因積欠其債務,避不見面亦不清償,故誣指其有販毒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並提出陳勝賢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惟被告遲至原審時方提出上開本票影本,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該本票為真,亦無從得知陳勝賢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進而
佐證陳勝賢於警詢、偵查所述均為構陷之詞。況依被告所辯,果陳勝賢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交惡且避不見面,又豈有可能於112年2月12日因贈送吳郭魚前往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悖於常情,無從採認。
2.證人陳勝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我向被告借5萬元,事後沒有還他錢,他就叫小弟來打我,把我打得很嚴重,因為他本身在種芒果,又抓我去他的芒果園做工抵債,所以我心裡很不爽,就
故意說向他購買毒品;112年2月12日我是拿吳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我在警局想報復被告,但現在反悔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23頁),陳勝賢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合理,果陳勝賢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指使他人加以毆打,陳勝賢理應避免與被告接觸,何需於112年2月12日,因常去被告家吃飯感到不好意思而贈送吳郭魚給被告,又於約2個月後之112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於警詢、偵查設詞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是陳勝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全然不同外,亦與常理相違,且適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情詞趨於一致,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陳勝賢倘有意誣陷被告,自可循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焉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為報復被告、
嗣已反悔,並附和被告辯詞之理。從而,難認證人陳勝賢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可採,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則被告自無為上開證人冒險出貨之意願。據此,被告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當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再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 2.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詳後述四、(二)、2部分】,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會侵害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含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一)
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1.按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2.
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義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按:起訴書漏載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再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即得採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此部分轉讓禁藥罪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均係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綜上,原判決於起訴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理應具體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斟酌取捨理由,惟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述事項,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就此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具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公告管制之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擴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為圖一己私益,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1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1次,助長禁藥之濫用;
再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價金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陳永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永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永春,陳永春不是去找伊;伊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春,是希望趕快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一)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究竟何者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二)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以:如果要照實說,我不認識他(指陳永春),他要來咬我就對了,我乾脆都認一認,我好出去處理事情,不用在那邊,對不對;你想,3包1,000元就是了,哪有可能,他要這樣說(笑),對不對,這種……;沒有啦,他講的……怎麼可能1,000元,他說怎樣,我也不記得了;不是,這他說的,我就不認識他,他說他敲窗戶,我才說哪有可能敲窗戶,他就要說我,我就乾脆都認一認,是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雖就該次行為表示認罪,然亦表示不認識陳永春,且對交易價量、敲窗戶之聯繫方式均有質疑,故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並非無疑。
(三)據證人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4時43分許之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9日11時許,我在屏東縣○○鎮○○漁港的○○○○(屏東縣○○鎮○○路○○巷00號)旁過一條馬路的房子從後面的窗戶,以1,000元向「怒仔」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一卷第15之1至15之2頁);於同日10時10分許警詢證稱:111年12月9日11時許,在被告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使用現金交易,我敲被告家後面的窗戶門,他就會出來跟我交易,我跟被告說要1,000元的毒品,被告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一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永春於同日之2次警詢中,針對交易毒品之數量,原稱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有關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述已有瑕疵。再者,證人陳永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9日11時向張義郎以1,000元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不認識被告,那天心情不好亂報的,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是證人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又與偵查中之證述相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毒品前科,豈有可能輕易承認販毒犯行,且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為求減刑而虛構上手之必要等語。惟查,本案雖有自證人陳永春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僅能認定陳永春持有上開毒品,然無從認定上開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又證人陳永春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疑之自白,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春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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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850600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368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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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