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
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押,於113年11月27日第一次
延長羈押,
迄於114年1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藏毒品之分工手法,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
第三級毒品,共同自臺灣運抵澎湖之
犯行,
乃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分別供述詳實,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班機旅客名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
暨運送艙單等件在卷,及第二、三級毒品
扣案堪以認定,則被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心理,原不乏畏罪
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參諸被告莊偉盛既於本案中獨自分擔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工作,並已順利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
嗣始遭查獲,足徵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有相當之瞭解、掌握,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
之虞,則被告莊偉盛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