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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66、87-89、141-143頁)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