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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72 號、第14492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祈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陳述:對本案全部認罪,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再爭執是同一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然有販賣毒品給朱桂良一次的行為,但是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價金,而且朱桂良跟被告有親屬關係,本身就是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所以被告犯行與一般大宗毒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本案被告在偵、審也坦承自白犯行,原審卻未量處被告最低刑度5 年,原審判刑顯然過重;2.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欄二、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以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被告雖然持有制式手槍,但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使用,僅供個人把玩,原判決顯有過重之情。請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而且有年邁母親及長輩需要扶養,被告的學歷僅有國中肄業,請從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行刑之量處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不諱(偵二卷第185至186頁、聲羈卷第45頁、偵聲卷第24頁、原審重訴四卷第257、298頁、本院卷第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然其於警詢中僅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魚(台語音譯,暱稱魚仔)之人購買,年約40多歲,不知道真實姓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等語(偵一卷第33頁),於原審則曾供述毒品上游是楊宏偉,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否屬實。是被告既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有此部分減輕事由,並提出相符之證據,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販賣毒品與朱桂良1 人,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重訴四卷第301 至30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知警惕、悔改,仍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竟仍為本案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資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衡諸被告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及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仍然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被告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憫恕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經核原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原判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持有、寄藏槍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對毒品及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禁令,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之犯行,所為販賣毒品部分,造成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所為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部分,所持有槍彈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均非少,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則否認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之犯行,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先前認罪係因楊宏偉給安家費用要其頂罪,而誣指他人涉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云云,遲至原審業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調查相關證據將行審結時,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等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餘相類似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另念其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日薪約1,8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於原審亦已陳述其母親健在、外婆及祖母年邁等情,原審重訴四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 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及罪名異同,於綜合考量其所犯開5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罪之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論述甚詳)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一般大宗毒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及對象(朱桂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即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使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事項,均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被告販賣的對象是朱桂良,且被告並未實際上拿到價金等情,更均為原審所查悉,而於原判決中(犯罪事實及沒收中)載明。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4.至於定應執行部分,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至(合併之刑期)21年8 月,併科罰金(最多額)20萬元至(合併之金額)38萬元)】,並已考量原判決附表七所示5 罪之具體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行為次數及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及加重效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等情,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被告主觀所預期,但觀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較(合併之刑期)21年8 月大幅減少,而僅較(最長期)7 年多了2 年6 月;另就罰金部分,亦係於上述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之適度裁量,是原審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5.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行刑之量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