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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10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母親死亡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該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處分其母親遺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68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書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實繼承登記,業經塗銷,目前已全部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亦未保有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當利益;復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如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同意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60、6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