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上訴之論斷:
㈠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
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
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置辯。(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9-103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
不作為所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
鑑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
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導致電氣因素失火,
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
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