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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詠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審有罪判決全部不服,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至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且未經原審命其補正,爰依上述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