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詠霖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後,上訴人於
法定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審有罪判決全部不服,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至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且未經原審命其補正,爰依上述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判決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