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被告對於涉犯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雖屬可議,然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會持上開槍彈至紀文欽住處之緣由,係因自覺對不起紀文欽,萬念倶灰之情況下,想一死了之,上開槍彈被紀文欽搶下後,亦未想再拿回,反而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始終坦認犯行,對案情全盤托出,毫無隱瞞,
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甚重,慮及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是以,原審未
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恐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
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4顆,持有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以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之風險,
乃違法行為,仍持有之,況被告持有
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自戕,
難謂其確實未曾使用,從而,本案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