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武長(下稱被告)犯
強制罪(2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親筆書寫之
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頁)。依據前述說明,已可認定被告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範圍已告確定。
㈡本院為求慎重,業於
準備程序時進行被告上訴範圍之確定,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
送達證書、第55頁被告以電話表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未檢附證明文件、第59至6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再於
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表示瞭解並明示本案僅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已就被告上訴權有關上訴範圍之程序保障
予以調查、陳述及闡明。綜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發生在被告酒駕入獄前,被告在監獄中深感悔悟,坦承本案
犯行,被告現在有穩定工作,家人年紀已高,不想再讓家人擔心,被告想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在原審
開庭時因不懂法官意思而大聲說話,造成原審法官對被告觀感不好,被告向法官及檢察官道歉。而被告有持續從事公益善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並
諭知
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 行至第9 頁第28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持酒駕入監前犯本案、有從事公益善行之
量刑因子,
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24至31行、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時
自白認罪之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11、81頁),經本院衡量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也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另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之危害極深,甚至傳布於社群媒體而使被害人個人資料及私密資訊揭露於外;而被告於原審對於審判法院妥
適進行訴訟程序時之
法敵對意識與不服從態度,亦據原審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4行至第9 頁第15行),不能僅以被告
上訴狀一句道歉文字即可推翻原審之量刑;再就刑法第57條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亦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於本院變更之量刑因子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4 罪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4 罪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2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被告所犯4 罪刑期總計為3 年8 月,原審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被告4次犯罪對於同一被害女子所受之損害嚴重,原審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