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被 告 林奉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科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且
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
訴訟繫屬繼續中,
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應加以審判,但一經
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如經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
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屬
適法。
二、本案自訴人於第一審曾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後
迄未
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
,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仍未委任,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