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泰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張峻瑋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74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李明泰、鄭文正(臉書暱稱「歐陽虎子」)、張峻瑋(臉書暱稱「艾妮妮」)與薛宏明、黃鈞裕(前開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與薛宏明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前某日,在李明泰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謀議由李明泰、薛宏明出資向高雄賣家訂購甲基安非他命,鄭文正前往高雄將毒品運送回澎湖。李明泰遂以電話聯絡某不詳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下稱本案毒品),鄭文正則於110年9月19日依分工計畫搭乘飛機前往高雄,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建商務飯店」外向某不詳男子取得本案毒品。惟鄭文正
嗣因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上搭機攜回澎湖易遭查獲,遂要求李明泰另行設法處理該毒品運送回澎湖事宜,李明泰因而向黃鈞裕尋求將本案毒品運回澎湖之方法。而黃鈞裕知悉李明泰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高雄運回澎湖,仍基於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14時前某時,拍攝「毒品包裝影片」,以視訊教導李明泰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洗手粉內,並安排包裹收件人,以班機貨運之方式,將本案毒品運回澎湖。李明泰於取得上開黃鈞裕傳送之「毒品包裝影片」後,即將之轉傳予鄭文正,並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峻瑋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及前往提領貨物。鄭文正
旋於110年9月20日14時許,將本案毒品2包夾藏於洗手粉內,交由私人代客送貨公司員工指派不知情之多元計程車司機陳冠宇轉由不知情之鄭忞珊,自高雄小港機場以班機貨運之方式運輸本案毒品包裹至澎湖。李明泰、薛宏明、張峻瑋即於同日一同前往澎湖馬公機場欲領取本案毒品,惟因包裹尚未運抵澎湖而未果。待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澎湖,李明泰、薛宏明為求慎重,欲自行前往領取包裹,薛宏明即於110年9月21日10時前某時,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附近,與張峻瑋碰面向其拿取身分證,再於同日10時許,李明泰自行開車並委由不知情之蔡文佳開車搭載薛宏明,一同前往澎湖馬公機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完畢,隨即返回李明泰上開住處驗貨並分裝成56小袋(重量詳附表編號1),藏放於李明泰住處內。嗣張峻瑋於110年9月28日向員警檢舉李明泰等人涉嫌本件運輸毒品
犯行,經警於110年9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李明泰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2所示之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手機,另於薛宏明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手機,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泰(下稱被告李明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張峻瑋、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鈞裕、薛宏明於警詢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明泰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附此敘明。
二、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正(下稱被告鄭文正)、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瑋(下稱被告張峻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李明泰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文正、張峻瑋固坦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否認與李明泰、薛宏明有何犯意聯絡,均辯稱:我只是幫助運輸毒品,應論以
幫助犯等語。被告李明泰則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方於110年9月30日在我住處所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共56小袋,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行並沒有關係,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110年9月29日薛宏明另行至臺灣所購買的;而110年9月21日鄭文正從臺灣寄回澎湖的包裹,裡面只有洗手粉,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之所以
自白犯行,只是為了要能交保,所自白的並不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明泰於偵訊(李明泰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被告鄭文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峻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李明泰部分見偵725號卷第305至315頁、偵聲17號卷第28頁;鄭文正部分見偵725號卷第177至189頁、第367至373頁,原審卷三第10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243頁;張峻瑋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0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243頁),核之其等所述,互
可參證;且經證人陳冠宇於警詢、證人蔡文佳於警詢、偵訊、證人鄭忞珊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本案毒品運送及收受過程
綦詳(陳冠宇部分見警115號卷第281至284頁;蔡文佳部分見警115號卷第211至212頁、第241至243頁,偵73號卷第107至113頁;蔡忞珊部分見偵725號卷第355至357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7、108、109號
搜索票、馬公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毒品運送過程相關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時序表、鄭文正110年9月20日行蹤圖(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寶基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自強店)110年9月20日交易明細表及購買物品照片、鄭文正包裝之紙箱外觀及洗手粉與毒品之照片、李明泰傳送給鄭文正之包裝毒品教學影片截圖、鄭文正
指認金建商務飯店、小北百貨自強店、85大樓東側之GOOGLE街景圖截圖、華信航空110年9月21日空運提單及機場運務作業系統、李明泰與黃鈞裕視訊之教學影片及譯文、
扣案李明泰手機內影片、照片(截圖)、臉書暱稱「艾妮妮」(即被告張峻瑋)與「歐陽虎子」(即被告鄭文正)之訊息截圖、陳冠宇手機截圖、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10年11月3日2021TZ00793號函及檢附鄭文正110年9月19日AE0344、AE349電子機票付款收據及馬公高雄搭機證明等在卷
可稽(分別見警115號卷第293至321頁、第417至451頁、第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55至57頁、第453至455頁、第457頁、第463至473頁、第165頁、第285至291頁、偵725號卷第281至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明泰嗣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辯稱如上。而證人薛宏明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文正寄送的粉狀物不是毒品,扣案毒品是我另於110年9月29日前往高雄購買
攜帶回澎湖的,與李明泰無關,李明泰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5頁),並於111年9月14日具狀向原審供陳上情(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1頁);證人鄭文正亦於原審證陳薛宏明曾告知伊,有於110年9月29日至高雄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惟查:
⒈經本院向華信航空公司函詢證人薛宏明及被告鄭文正2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雖函覆經查該公司系統,並無其2人之搭機紀錄,有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13年7月3日RMQSM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至少被告鄭文正確有於110年9月19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由澎湖前往高雄之事,有華信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存卷
可憑(見725號偵卷第285頁),足見華信航空公司
首揭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是否確實,容屬有疑,自不得據之而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先此敘明。
⒉馬公分局於110年9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李明泰澎湖縣○○市○○里○○○00○0號住○○○於○里○○○○○○○○○○0○○0○號H1-H2)、放置於茶葉密封罐「親密罐」之毒品10小袋(編號E1-E10)、5小袋(編號D1-D5)、5小袋(編號F1-F5)、10小袋(編號G1-G10)、放置於鐵製密封罐「大禹嶺」之毒品4小袋(編號B1-B4)、10小袋(編號A1-A10)、10小袋(編號C1-C10),共計56小袋,經送驗
鑑定結果,上開56袋驗前總毛重117.13公克(包裝總重約16.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61公克,經隨機抽取0.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46公克,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620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分別見警115號卷第295頁、第307至313頁、第399至411頁、第363至364頁)。
⒊被告李明泰等人於110年9月21日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後,即一直將之放置於李明泰住處,直至同月30日
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李明泰於偵查及
原審法院延押
訊問時自白明確(見偵725號卷第303頁、第313頁、第315頁,偵聲17號卷第28頁)。而核之被告李明泰並不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且本案經查扣之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其所涉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責非輕(
按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至少為
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李明泰前有數次因犯罪而受審判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非毫無受審經驗之人,其於本案偵查中復委有辯護人,該辯護人並於被告李明泰110年11月12日偵訊及原審法院110年11月24日延押訊問自白犯行時,均到庭為其辯護,有各該筆錄附卷
可證(見偵725號卷第295至317頁、偵聲17號卷第27至30頁),則被告李明泰斷無不知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法律效果,亦即被告李明泰當知自白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可能遭受之刑罰,較之偵查中之
羈押期間為嚴厲(按偵查中得羈押之期間至多為4月),
乃其仍自白如上,次數且非僅一次,是足認其上開自白應具相當之
憑信性。
⒋佐以被告李明泰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自陳:警方在我家搜索起獲的甲基安非他命77公克,是我在110年9月21日,透過鄭文正及其他人的幫助、分工,從高雄運回澎湖的;毒品的價金是由我匯款給對方,110年9月21日那天領貨後回我家拆包裹,我是拆包裹的人,薛宏明拍攝影片;而拍攝影片的原因是一方面拍給鄭文正看,確認貨有收到,另一方面是拍給「小俞」看的等語(見偵725號卷第303至313頁)。而與證人鄭文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10年9月19日李明泰跟我說會聯絡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來,對方交給我一個黑色的塑膠袋,說:「菸跟泰哥要的東西在裡面」,我有先打開看一下,裡面是4條香菸及1個iPhone的手機盒,我再打開手機盒,看到裡面是2大袋用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兩(1兩換算約38公克),共重約76公克。後來李明泰有傳了一個影片給我,影片内容是有一雙手打開洗手粉的箱子,箱子裡面裝有用透明塑膠袋綁著的粉紅色洗手粉,再將塑膠袋打開;接著影片中的手就指著洗手粉,意思是將毒品裝起來揉成球狀,再放在洗手粉裡,李明泰還打電話交代我,毒品要放在洗手粉的中間,把夾鏈袋紅色的部分剪掉,才不會被機場的X光機掃出來,我看完影片後,就照他的方式到85大樓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洗手粉2箱、剪刀、膠帶、夾鏈袋、塑膠繩及磅秤,買完後回到85大樓内,依照他傳的影片方式將毒品放到洗手粉内再封箱綁好,包裝的過程我有撥打視訊電話給李明泰看;我回飯店後,也有用聞的確認裡面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25號卷第185至191頁、第367至375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41頁);證人薛宏明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中陳稱:110年9月21日我和李明泰所領的包裹,内容物確實是毒品,當天也是我拿張峻瑋的身分證去領的等語(見偵725號卷第399),再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110年9月21日跟李明泰去領的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並無齟齲,是益
足證被告李明泰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⒌再酌以被告李明泰與薛宏明於110年9月21日自澎湖馬公機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隨即返回被告李明泰住處開箱驗貨,有被告李明泰拍攝拆箱影片及譯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115號卷第459至461頁、偵725號卷第89至93頁);而本案扣案 之毒品係分別藏放在被告李明泰住處之阿里山茶葉盒軟墊下及茶葉密封罐「親密罐」內,前已述及,證人蔡文佳並於警詢陳述:在我與李明泰、薛宏明3人還沒有前往馬公機場前,我知道阿里山茶葉會內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5號卷第242頁),可見被告李明泰、薛宏明確有取得前開鄭文正所寄送之包裹,進而取出該包裹內夾藏在洗手粉中之2大包白色粉狀物品,檢驗後藏放在被告李明泰住處之情。 至證人李沁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29日或30日凌晨,也就是薛宏明回澎湖的那天凌晨,有在李明泰家中看到薛宏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惟證人李沁怡亦明確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薛宏明於110年9月29日或110年9月30日有放置任何東西在李明泰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是尚無從憑據證人李沁怡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李明泰有利之認定。
⒍復縱認證人薛宏明前揭
所稱其有於110年9月29日至高雄等語為真,然證人薛宏明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當日前往高雄,係為找臉書暱稱「hoc」之網友,並請其載伊至小港之五金百貨行看是否有適合之洗手乳後,該友人即載伊至汽車旅館休息,之後伊即搭乘17時之飛機返回澎湖等語(見警115號卷第176頁),明顯與其前開所述是日係至高雄購買毒品等語不符,且證人薛宏明前開所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憑據其
嗣後翻異之詞,即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係證人薛宏明於110年9月29日所購買,而與本案無關之認定。
㈢被告李明泰又辯稱:據鄭文正自陳,其帶回來之毒品重量約2兩(70公克),然此與本案警方查扣之毒品淨重共100餘公克,明顯不符,可見二者並非同一批毒品等語。然查,本案被告鄭文正寄送回澎湖之物品,係分裝兩箱,箱內之兩包物體係呈球狀,有該被告李明泰手機內影片之照片及截圖可稽(見警115號卷第463至469頁、第471至473頁),該包裝及外觀,與為警查獲時毒品已分裝在前開茶葉罐中之
態樣明顯不同,是二者重量不同,本已無違常理。況且,觀之被告鄭文正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打開手機盒,看到裡面是2大袋用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兩(1兩換算約38公克),共重約76公克等語(見偵725號卷第178號),可見被告鄭文正所述其所收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76公克,僅係其個人約略之估量,尚非確實之重量,是雖上開經查獲之毒品含包裝驗前總毛重為117.13公克,而與被告鄭文正於偵查中所稱之毒品重量,未能完全一致,亦無從據之即為經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鄭文
正本案所寄送回澎湖者之認定。
㈣被告鄭文正、張峻瑋雖主張其等所為應論以幫助犯,然查: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又「取貨」行為是達成運輸目的之關鍵,自屬支配實現運輸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
被告鄭文正、張峻瑋與被告李明泰雖未始終參與運輸
毒品之各階段犯行,惟此次前往臺灣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澎湖之事,被告鄭文正、張峻瑋與李明泰、薛宏明均有在李明泰所有之鐵皮屋內討論過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鄭文正陳明在卷(見警115號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即被告李明泰亦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中明確證稱:110年9月17或18日,在我住所前的鐵皮屋,我與鄭文正、薛宏明、蔡文佳、張峻瑋都在場,鄭文正跟薛宏明問我有無辦法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賣家。是張峻瑋自己搶著要當收件人的等語(見偵725號卷第315至315頁);復於同日警詢陳述:這件事張峻瑋也有參與討論,所以鄭文正叫張峻瑋做收件人,張峻瑋也同意當收件人等語(見警115號卷第29至30頁),由之可見被告鄭文正、張峻瑋就本件運輸毒品情事,與被告李明泰及薛宏明本即有犯意聯絡。再佐以被告鄭文正係實際前往高雄取得本案毒品,並將毒品包裝
暨交寄予貨運公司之人;被告張峻瑋則係本案毒品包裹之取貨收件人,嗣並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李明泰等人得以順利領取毒品包裏,其等所為均支配實現運輸毒品,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足認被告鄭文正、張峻瑋雖
未始終參與運輸
毒品之各階段犯行,然其等與被告李明泰及薛宏明既本即有犯意聯絡,所分擔者又均係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鄭文正、張峻瑋與被告李明泰、共犯薛宏明自均為本案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
正犯無訛。職是,被告鄭文正、張峻瑋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述被告鄭文正為幫助犯,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張峻瑋為幫助犯,同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核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與薛宏明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私人代客送貨公司員工、陳冠宇、鄭忞珊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至高雄小港機場貨運站,再以班機貨運方式將本案毒品託運至澎湖,以遂行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鄭文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08號、110年度馬簡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嗣經以110年度聲字第3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之被告鄭文正本案所犯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且被告鄭文正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亦屬毒品案件,其於該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件運輸毒品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鄭文正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是就被告鄭文正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應為適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鄭文正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
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鄭文正就其前揭所犯,雖主張應論以幫助犯,然觀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認有上揭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僅係就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於法律上有爭執,是揆之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鄭文正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至被告張峻瑋於原審雖主張其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張峻瑋於歷次警詢、偵訊時皆否認犯行,並明白供述「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借我的身分證是要去領毒品」等語(見偵725號卷第385頁),是雖被告張峻瑋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峻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
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查被告張峻瑋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向員警檢舉毒品買家即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共同自臺灣運輸毒品至澎湖,薛宏明負責跑腿,使警方得於110年9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及薛宏明等人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毒品,嗣並循線查獲共犯黃鈞裕,將其等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及以本案共犯身分一併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張峻瑋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即檢舉人筆錄)在卷
可按(置於偵查報告卷),足認被告張峻瑋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峻瑋於原審雖主張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峻瑋雖於110年9月28日主動向員警檢舉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及薛宏明共同自臺灣運輸毒品至澎湖,因而查獲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檢舉當時並未供陳其有提供個資做毒品包裹收件人或出借身分證予薛宏明之事實,經警循線查獲後,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偵查中仍均極力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個資跟出借身分證係因為李明泰要確認伊不是警察,伊如果是共犯就不會向警察檢舉等語(見警115號卷第200至203頁、偵725號卷第383頁)。原審復亦就被告張峻瑋有無自首之情形函詢澎湖地檢署,經該署以112年4月18日澎檢智忠111偵55字第1129001348號函覆略以:被告張峻瑋係前往警局檢舉李明泰、鄭文正、薛宏明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亦始終否認參與,並無自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顯見被告張峻瑋並未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陳述,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不符
。 ㈤被告李明泰於原審雖主張其應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供己施用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李明泰等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已如前述,情節並非輕微,自不符合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之要件,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
審酌被告3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等仍無視上情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
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李明泰負責聯繫毒品
賣家、指揮運送,及領取本案毒品
包裹等分工,並藉由黃鈞裕之幫助而使其與薛宏明、被告鄭文正、張峻瑋得以順利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運輸至澎湖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
流通之重大實害。惟考量本件係起源於被告張峻瑋向員警檢舉而發動偵查,及被告鄭文正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張峻瑋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明泰則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3人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1頁、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明泰有期徒刑11年、被告鄭文正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張峻瑋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56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6207號鑑定書可憑(見警115卷第363至364頁),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李明泰、薛宏明所有,且係供其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押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明泰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鄭文正、張峻瑋上訴主張其等應論以幫助犯,進而爭執原判決就其2人部分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雖認被告李明泰等人本案毒品來源係余○○(確實姓名詳卷),惟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OOOOO、OOOOO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是難認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所載為可採。惟因此節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因之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附此敘明。
六、被告李明泰及其辯護人雖
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為證,惟鄭文正業經原審
傳喚,並經檢辯雙方
詰問詳盡,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共同被告薛宏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鈞裕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於113年2月21日
撤回上訴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⑴依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法:含袋總毛重共117.1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46公克。 |
|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共同被告薛宏明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卷宗標目:
|
澎湖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115號卷) 澎湖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939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5號卷(偵725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8號卷(偵808號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0號卷(他300號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號卷(偵73號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聲羈19號卷) 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65號卷(偵抗165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偵聲16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偵聲17號卷) 0000000偵查報告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2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3號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原審卷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卷二(原審卷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三(原審卷三)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卷一(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卷二(本院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