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
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
宣告刑之部分。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犯罪所得非鉅。而被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
另案遭
羈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
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除本案廢棄物等
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