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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芳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林芳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孝順街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蔡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案發地點,蔡勝杰見狀緊急閃避、煞車,車輛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骨折之傷害林芳茂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並於113年12月10日匯付4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然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原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