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
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林芳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孝順街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蔡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案發地點,蔡勝杰見狀緊急閃避、煞車,車輛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骨折之傷害;嗣林芳茂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和解,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並於113年12月10日匯付4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然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原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
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
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