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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方士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82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犯案今已深刻反省,且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在有穩定工作,本案亦非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故請判處較輕刑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79、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86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87、88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10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另就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為買菸始犯本案等語(警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為買小朋友感冒藥始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5頁),前後齟齬,難認非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㈣鑒於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易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不知警惕,屢為酒後駕車行徑,而本件為其第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完全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