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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淑吟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000號前時,羅家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車(乙車)違規停放於對向車道,並開啟後車廂,由林○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物品,林○潔疏縱其女兒即兒童何○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擅自由西往東方向奔跑穿越車道。甲○○因羅家惠違規停車,行車視線受影響;且因何○均突然衝出,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故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輪壓過何○均左足,何○均因而受有左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甲○○已預見其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明知該人為兒童,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均之法定代理人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6頁、第209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林○潔、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交訴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含被害人何○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頁以下、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91頁)。另審酌:
 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之前,乙車後車廂係往上開啟;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時,乙車後車廂仍呈往上開啟狀態。又何○均跨越車道時,被告駕駛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67頁、第72頁、第73頁)。
 ㈡又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到炸雞店買炸雞,買了3盒,因包裝關係,沒辦法自己拿,老闆娘(即告訴人)就請我把車子開出來,她再幫我拿上車;車子(即乙車)停好後,我就下車,那時候就看到老闆娘跟她大女兒提著炸雞,拿到我後車廂那邊。當時在後車廂放東西的有我、老闆娘還有她的大女兒、小女兒(即何○均);東西放好後,老闆娘小女兒就突然衝出去,這時候就有一輛橘色車子經過(即甲車),但速度其實是慢的,這時候就看到老闆娘的小女兒跌坐地上。甲車沒有跨越我這邊車道;甲車有剎車,就降低速度,慢慢地,只是小女孩是突然衝出去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另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現場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播放一開始,白色汽車(即乙車)左後輪跨越道路中央分隔線,一名女子(即告訴人)站立在白色汽車後方置放東西,隨後一個小女孩(即何○均)突然奔跑,自告訴人後方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一台橘色自用小客車(即甲車)駛來,隨即煞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報告可參 (原審交訴卷第93頁、第97頁、第98頁)。
 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規則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觀之證人羅家惠前開證詞;並參以車禍發生前及當時,乙車之停放位置及其後車廂開啟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及當時,停車中之乙車左後輪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線,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何○均係告訴人之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車禍發生前,突然自告訴人後方,擅自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告訴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亦違反同規則第139條前段規定。另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度不快,且因當時乙車後車廂係呈往上開啟狀態,故被告行車視線應受乙車後車廂往上開啟之影響,難以看到在乙車後方之何○均。又何○均突然自乙車車後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時,被告駕駛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故被告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疏縱未滿14歲之何○均,擅自奔跑穿越車道所致;且因當時乙車違規停車,乙車後車廂呈往上開啟狀態,影響被告行車視線,致被告見到何○均時,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結果亦認為:①何○均之父母疏縱未滿14歲之人奔跑穿越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②羅家惠(乙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③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82789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文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㈣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應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何○均於000年00月間出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可參(偵卷第5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成年人雖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但對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㈡又因被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度,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因證人戴德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自重慶街314號出發時,沒有看到被告,到重慶街272號時,救護車跟警車都已經到現場了;警察到現場時,有聽到何○廷(即被害人何○均父親)向警察表示被告撞到小朋友;後來看現場沒事,就回到重慶街314號,在門口遇到被告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故被告返回重慶街272號車禍現場前,警方經由他人轉述已得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逃逸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故未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此部分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於其姪女何○均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應有所預見,卻未下車協助將何○均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擅自離開現場,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此家庭間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並參以何○均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能否及時得到救護,傷勢有無擴大之情事。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與3個未成年小孩及配偶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間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基於被告、告訴人家庭成員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許告訴人家庭可獲得些許慰藉,但相對地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彼此裂痕有可能較之前更為擴張,並非解決彼此爭端之最佳方式,惟有將此次事件化為契機,被告必須深思如何改善彼此間之關係,深切檢討彼此間之隔閡所在,尋求最佳之相處方式,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重慶街2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何○均擅自穿越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何○均發生碰撞,何○均因而受有左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由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應無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