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1號),關於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勝雄(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
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猶願全盤認罪,且無意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稍予爭執,只是懇求法院可以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深自反省,而受到慘痛教訓。再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原審認定之過失,但
告訴人林郭阿李(下稱
告訴人)也確實有突然偏左之駕駛行徑,職是,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得稍予再輕微些,而於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得再予從輕;另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乃曾一度下車查看,雖因
法律知識欠缺,未對告訴人施救,亦未在場等候救護人員、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去現場,但畢竟與未曾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現場之情況有別,是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之1、95、98至99頁),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定刑過重;
暨被告之辯護人另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將
和解條件自最初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幅提高為10萬元,如被告、告訴人最終能以此金額順利達成和解,求予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99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職是,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依本院
勘驗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第55秒時,下車走向人車倒地之告訴人,但始終未出手攙扶倒臥在地之告訴人,而只是站在一旁,並
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第2分10秒時折返自己之廂型車,再於第2分22秒時駕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96至97頁)。
質言之,被告雖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度下車查看,但停留時間前後僅歷時區區1分多鐘
,且於此期間中毫無任何救護告訴人之
作為;復斟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對比其此部分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原審有無量、定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已有不該;復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領取社會補助兼開車送貨為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9頁參照),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就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等有利被告事項,無一遺漏。而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原審乃係
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自無過重之失可言;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原審量刑亦遠遠在該罪法定刑區間中度刑之下,對比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付完全責任,暨其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非輕傷勢各情,原同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遭被告所駕廂型車碰撞前,固非無略為左偏之情,然以本院勘驗結果另明確顯示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本係行駛在被告所駕廂型車之前方,且兩車均位於同一車道,是因被告車速明顯快於告訴人之機車,方拉近兩車之距離,並最終導致碰撞」等節(本院卷第65、96至97頁),則以車道內之前車駕駛人(騎士),本得且應依前方道路及人車狀況,在車道內微調自身之行駛路徑俾預留足夠之安全間隔以防免碰撞,而維護周遭用路人車之安全,
是故同一車道內之後車駕駛人,本應一併注意及此並妥採因應舉措,要非恃自身車速較快,而於片面研判車道或足敷兩車(即自身車輛與前車)併行後,即一味予以駛近,故被告
所稱告訴人機車略為左偏之情,顯不足為再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從輕量刑之理由甚灼,亦併指明。
4.原審復
審酌上情,再參酌被告前述2犯行集中於同日,且源於同一車禍事故,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罪時間、罪質均甚為相近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亦乏定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
辯護人雖以被告、告訴人如最終能達成和解,求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惟被告、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之過失乃
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非輕傷勢
,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
法益非微,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
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