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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鋒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被告蔡慶鋒原審所判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慶鋒(下稱被告)亦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50至1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慶鋒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審同案被告鄭一清犯頂替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故此等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被告蔡慶鋒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慶鋒(起訴書誤載為蔡慶豐,應予更正)原考領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且尚在吊銷期間無法重新考領駕照,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半拖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盛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盛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直行,應予更正),有陳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利來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因腦幹衰竭、呼吸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蔡慶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電請鄭一清頂替自己為駕車肇事者,雖因鄭一清翌日欲前往自首頂替,被告蔡慶鋒遂同往警局承認其為實際肇事者,唯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已然於112320日上午為警據報到場發現,且由鄭一清代替被告蔡慶鋒進行酒測,則被告翌日到警局製作筆錄坦白犯行之舉非自首,而為自白。又被告為韋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負有全部肇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況案發後,被告電請鄭一清前來現場頂替自己為駕車肇事者,而接受酒測,被告犯罪復之態度顯屬惡劣,被告今未與告訴(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4月,仍屬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身因其原考領之駕駛執照遭吊銷,被害人家屬所領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害人家屬已間接自被告處領取一定數額之賠償。且雙方因無法達成和解之金額差距難以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而將其做為不利被告量刑之事由,又被告本身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參以被告本身尚有高齡老母尚須獨力扶養,近日更因頭部外傷就診,此有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其情狀可憫恕。綜上,上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能及時探查或考量,而有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慶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且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慶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查:案發時被告蔡慶鋒考領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1年3月25日遭吊銷,於112年3月24日後始得重新考領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其於本件案發時尚在吊銷期間仍駕駛自用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被告蔡慶鋒雖因無照駕駛於案發時先謊稱駕駛者為同案被告鄭一清,但在警方僅知犯罪事實,而尚未查覺被告為肇事者之前,即於112年3月21日與同案被告鄭一清,主動同向警方坦承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同案被告鄭一清頂替之情,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8日調查報告、被告蔡慶鋒、同案被告鄭一清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至5、8至11頁),且未逃避而接受裁判,依前說明,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蔡慶鋒之自首經過,雖非當場承認其犯行,而有謊稱駕駛者為同案被告鄭一清之舉,然於翌日即主動到案自首,並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與當場承認肇事事實者之情況仍有不同,此於減輕幅度予以考量)。
(三)被告蔡慶鋒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量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漠視法規禁令而駕駛自用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蔡慶鋒雖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其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惟念及被告與頂替之鄭一清於案發後翌日即向警方自首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不致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素行,及被告蔡慶鋒之過失比例、情節,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先加後減其刑,各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均無不當,復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難以憑採,業如前述;併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未即刻自首犯行一度諉過之情,及被告於吊銷駕照期間駕車,就本件車禍之違反義務之程度、未能和解情形等量刑因子,業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考量;再者,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安全帽有飛出去,有未戴好安全帽之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59頁),然安全帽脫落之原因多端,難以安全帽於撞擊後之脫落狀況,即指被害人有未配戴好安全帽而與有過失;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因金額緣故未能成立和解等雙方商談和解及賠償情況,既經原審詳予敘明,且此情況仍未有改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仍因金額之故未能達成和解,僅有強制責任險之補償金200萬元,又縱該200萬元由被告最終給付,此乃被告於吊銷駕照期間駕車之故,難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難認量刑基礎有所重大變更,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財產資料等為憑),縱未於原審提出,然原審量刑時,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縱考量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生活狀況相關事項,經本院衡酌上情,原審量刑應屬適當,從而,前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