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倫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佩倫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吳佩倫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吳佩倫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華榮路與瑞豐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車頭右前方及右側車身擦撞右側由洪嘉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嘉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骨折及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29日因多重性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而死亡。警方於車禍發生後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無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四、自首部分:
  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理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詳後述)。但本件被告依自首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吳佩倫應給付楊惠婷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惠婷指定帳戶。其中75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其中25萬元,自114年2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5頁以下)
2
吳佩倫應給付楊凱勛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含車號:000-000之車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凱勛指定帳戶。其中75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其中25萬元,自114年2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