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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源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8日終止委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80號、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源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8、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2案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12年9月14日確定。其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謝文源於同日12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行,有吳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謝文源所騎乘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吳明哲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俟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經檢察官同意核發許可書,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謝文源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即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而所稱「明示」上訴範圍,並未限制須在上訴理由中明示,在不妨害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於上訴審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得為上開訴訟範圍之明示,以貫徹其作為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保障。以被告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例,如被吿經上訴審審理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全部上訴恐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罪名而對其不利,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仍須受其拘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同理而言,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以原審判決漏論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認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係針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顯予已予充分保障,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審卷第55頁、第9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晴霓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57頁、第97頁、第115頁),而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註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是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專人照護乙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口案發當時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前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惟被害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被害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該案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許,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再者,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規定,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之罪,併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時,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駕照遭吊銷,且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車,然為避免雙重評價,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在場目擊者胡德發供述及案發現場狀況,已確定本案兩車發生碰撞後,駕駛人均送往醫院救治,並均因昏迷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嗣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得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通知其家屬前往醫院,經家屬指認急救者身分知悉被告年籍資料等節,有被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4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時,經由被告家屬告知而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因抽血檢驗結果知悉被告酒駕之犯罪嫌疑,是被告縱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惟此情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須就未發覺犯罪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108、11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竟仍再次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112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甫經判刑確定未久,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此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並因此發生車禍使得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是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經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狀,仍難認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感,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本案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280、16563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屬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害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法則,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致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更不應無照駕車,詎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甫經確定未及數月,即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下,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節,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