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秋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秋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86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且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疏未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交通事故,除經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因被告與
告訴人張衍斌等人於原審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被告遂未另再賠付
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以及告訴人張衍斌等人到庭陳明:被害人有一同居1、20年之同居人,他們一起居住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跟我們的互動很頻繁,幾乎每天都有往來,本案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有賴其子女給付生活費,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已足對其惡性為
適當之處罰,量刑合於
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與列入
量刑因子審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僅再行支付40萬元,與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行不佳、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相比,對原判決量刑尚無重大影響,原判決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前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受緩刑宣告,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13號解筆錄、告訴人陳述
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9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及本案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鉅,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