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正典(下稱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⒈
警方執行拘提時,被告多次欲誘導警察認定騎該機車犯搶案之人為尚未返家之二哥黃○興,否認自己騎乘過該機車,而警方勸諭時未見恫嚇口氣,一再跟被告及家人周旋勸說,表示已掌握證據,不會逼人承認犯罪,希望犯案者能自己出面承擔,不要禍及家人,實難認有何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人認罪。 ⒉被告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被告在法官詢問何以犯下本件
犯行時,又表示自己精神不好,經常無法睡覺,拿大哥重度精神疾病藥物來服用,從被告前科表可知其自未成年時即開始頻繁犯案,其對於警訊、偵訊及羈押庭訊問等程序應非常瞭解,被告辯稱係誤以為在羈押庭時只要繼續承認犯行,即能免遭羈押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在該竊盜案件中亦是辯稱:我當時是吃了安眠藥才拿那頂安全帽
…云云,本案被告亦是以精神不佳、多日未睡、服用安眠藥等辯稱忘記作案過程,足認被告於犯案後,均係以此方式為答辯方向企圖脫免罪責,自不足採。
㈡被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
⒈
依監視器影片之計程車高度推算,犯嫌身高應落在180公分左右,與被告身高相近,且A女當時在人行道上遭犯嫌從後方推倒在地,犯嫌犯案後從人行道跑到馬路上,人行道與馬路也約有12公分之落差,A女在受到驚嚇之餘,當時天色上昏暗之際,其指認應有所誤,原審未顧及於此,尚非妥當。 ⒉觀之案發監視器影片,犯嫌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外八,再觀之被告走回家1及走回家2之監視器影片,被告亦是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外八兩者型態一致。原審現場勘驗被告騎車及走路等姿態,被告非處於自然狀態,動作難免刻意矯揉造作,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走路姿態與犯嫌不符。 ㈢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騎乘之機車:
被告機車與犯嫌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
⒈
自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檔案內,111年8月30日有兩張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右把手下方煞車線懸掛一紅色平安符,而犯嫌機車逃逸後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之檔案⑹10.31.13.16_07_鎮東街與黃埔路口照往中山東路,影片27秒處犯嫌在將機車迴轉時,右把手下方有一紅色方懸掛物明顯晃動,顯見被告及犯嫌之機車右把手下方均懸掛有紅色平安符,另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下午再次前往前鎮分局勘驗該000-000號機車,竟在鑰匙孔下方置物櫃內發現遭扯斷之平安符,更足認000-000號就是犯嫌機車。 ⒉另從此影片中可看到犯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有掛一個紅色袋子,而被告騎機車至加油站打開椅墊加油時,置物箱內有紅色袋子,另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上訴狀所附檔案名稱XCWX3743華○街停車.mp4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機車至住處附近大寮區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車,該影片3分22秒至23秒處,被告將機車座墊掀開從置物箱拿出該紅色袋子棄置後方,是兩台機車均有紅色袋子之特徵。 ⒊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車後方以掛扣兩頂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邊緣白色條狀花紋;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安全帽;被告騎乘機車至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自座墊下方取出一頂亮面暗色有護目鏡之安全帽。是犯嫌有三頂安全帽,黃正典亦有三頂安全帽,其中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
⒋本案發生後,李○勝警員沿路自前鎮、鳳山、大寮等處調閱大量監視器畫面,逐一依序過濾排查監視器畫面後僅留存有犯嫌影像之檔案或擷圖符合常理,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6時22分許黃正典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警過濾畫面未見黃正典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駛出,比對後始確認犯嫌就是被告,該監視器時間長達20分鐘,存檔記憶體龐大,實難苛求基層員警長時間持有保存,以供日後法院調閱之可能性。查案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並非先射箭再畫靶,預先立場刻意鎖定黃正典為犯嫌始提出此錄影截圖。 ⒌原審未及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被告騎機車停放在華○街旁機車停車場之另一錄影畫面。由上開檔案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上午約近7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停放,刻意將機車轉向把車牌朝向牆壁方向,目的顯係不想讓其車牌直接暴露於外(此從現場其他機車車牌均向外可知),停放機車下車後,被告環顧機車四周,再從機車左側撕下一條狀物(合理懷疑此條狀物即為原審認定犯嫌機車左側之反光條),被告又拿白色膠帶及剪刀走至機車車前,在機車前蓋及菜籃標籤處黏貼,以此變造機車車頭之樣貌,嗣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李○勝警員至該停車場查找該機車時,發現該機車車頭已朝向牆壁,並以綠色雨衣覆蓋機車上車蓋車牌(與一般人晾曬雨衣通常掛在車龍頭上不同,另經查詢111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歷史天氣,高雄市○○區均無下雨紀錄),另警方於111年3月22日晚上10許至該處查扣機車時,機車前蓋白色膠帶黏貼處已拆除,但菜籃標籤上還留有白色膠帶。被告若非本案犯嫌,何以在案發後1小時在停放機車時,有如此鬼祟不合常理之舉? ⒍被告住○○○○街00號,屋前為一大片空地,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返家時竟將機車停放至步行至少兩分鐘之華○街旁機車停車場,此舉違反一般人為求方便會將機車停放住處前之常理。另從警方於執行拘提之影片中,黃○賢、黃○忠、黃○興所述機車不見了之資訊,是來自被告,而被告卻稱是舅舅劉○明告知機車不見。然查,劉○明已於108年間就將該機車交給黃○賢使用,豈可能知道機車在111年3月間何時不見?又該機車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停放至華○街機車停車場,何以其要向家人表明機車不見?其明顯動機就是若警方追緝找上門時,欲以此理由辯解,何況若機車遭竊為何未向警局報案?以上不合理之舉均在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白之任意性,
乃自白具有
證據能力之前提,至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則屬自白之證據價值判斷之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是若僅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第2頁第14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在騎入黃埔路55巷後熄火,一直用腳踩油門,此與案發監視器影片中犯嫌在以手指性侵女學生後,以腳踩發桿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現場情況一致云云,然被告是於偵訊時係陳述:有把機車騎到黃埔路55巷,我騎到那邊後,車子就沒有油,我「發了很久才發動」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34頁),似與上訴書所述「一直用腳踩油門」語意有所不同,縱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然被告所述場景與案發現場不同,不能以此認被告有親身經歷案發現場。
⒊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原審聲羈卷第18至19、21頁),且
證人即當時在庭之
義務辯護人林○宏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被告於律見時有跟伊討論坦承犯行部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是因為不得已的說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固可認為被告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但因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詳後述),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⒋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將被告送測謊
鑑定以查明其供述之可信性,被告亦同意測謊,但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免因生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
㈢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是由警員李○勝調閱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並翻拍照片,最終鎖定犯嫌就是被告,其中調閱過程之斷點為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騎機車進入鎮東街64巷內,同日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口駛出,經警過濾畫面未見被告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駛出,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犯嫌機車特徵幾乎一致(除犯嫌機車車頭貼有反光紙,系爭機車沒有),車號尾數均為1,始認定被告即本案犯嫌,並提出警員李○勝之職務報告:證明本案調閱監視器之經過及鎖定犯嫌即黃正典之情形、前鎮街派出所偵辦111/03/16性侵案件嫌疑人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地圖及照片等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77至81、125至197頁),證人李○勝於本院亦證述在○○區某監視器有拍到車牌尾號輪廓是81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然查:
⒈上訴書雖以
交通部公路局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欲證明犯嫌機車之倒數第2碼就是8,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末2碼相符云云。然本件監視器影像中犯嫌之車牌號碼,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王生明路與中山東路口向南.avi」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車牌號碼。另犯嫌之逃逸路線擷取照片中檔名:IMG_6622—00000000000000,車牌倒數第2字可能為3或8。而「黃正典加油2」影像中機車之標誌、圖案、籃子外觀及座墊上之破損形狀與112.11.16-高雄地院勘驗扣案機車照片之機車有相似情形(輸出影像第2-3頁)。其餘影像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比對之特徵,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則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尾數為「81」或「31」尚非無疑。
⒉警方認定犯嫌於111年3月16日6時2分騎車進入鎮東街64巷所憑之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左下角顯示頭部安全帽,並無機車全貌(本院卷一第175頁上方),
實難僅憑安全帽之畫面即認定畫面中人為犯嫌。再者,由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可知警方認定犯嫌由黃埔路右轉鎮東街,由巷子往北至黃埔路68巷(本院卷一第173頁下方路線圖),但由原審勘驗之鎮東街與黃埔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一第335-2頁反面)及上訴書所附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頁),對照上開路線圖,犯嫌是由黃埔路右轉進入鎮東街後,迴轉由鎮東街右轉沿黃埔路向北行駛,警方認定之犯嫌逃逸路線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則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因與上開犯嫌實際行駛路線不同而有遺漏,不無疑問。
⒊又由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黃埔路之畫面,時間為「111年3月16日6時29分38秒」(本院卷一第173頁上方畫面左上角),佐以證人李○勝於本院證稱:我一定會比對監視器的時間與實際的時間,如果有誤差,我一定會換算等語(本院卷一第432頁),而上開畫面並無時間誤差之記載,應認有經過證人李○勝比對後時間無誤差。但此同時,警方亦擷取到被告騎機車在他處請求路人協助其推車進入加油站的畫面(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畫面左下方時間),則比對不同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可見犯嫌與被告在111年3月16日6時29分許出現在不同地點,實難依據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與犯嫌為同一人。
⒋上訴意旨固以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有1個紅色袋子,右把手下方懸掛紅色平安符,對照被告機車在加油站之畫面、被告手機還原檔照片、檢察官勘驗被告機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及扣案之平安符,並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車後方以掛扣兩頂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邊緣白色條狀花紋,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安全帽,被告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謂被告機車與犯嫌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云云。惟查:
⑴由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犯嫌機車右把手處有懸掛物品(本院卷一第45、49頁),但該懸掛之物品是否為平安符,尚未可知。檢察官所舉被告機車懸掛平安符之照片日期為110年8月30日,非上訴書所載111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50頁上方右下角時間),被告機車進入加油站之畫面並無懸掛平安符(本院卷一第44頁下方照片),縱警方於111年3月22日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右把手下方有平安符之掛結,但無平安符(本院卷一第104頁編號11照片),卷內並無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門之畫面,實難僅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在被告機車內發現之平安符(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相片),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有懸掛平安符。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49頁)雖顯示犯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似有懸掛紅色系袋子,但因畫面略模糊,似有薄霧,實難確認該腳踏板前懸掛物品之外型及顏色,亦不能僅由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打開機車坐墊,內有紅色袋子一節,認系爭機車即為犯嫌騎乘之機車。 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中犯嫌機車之特徵:後面懸吊2頂安全帽遮住車牌,其中一頂深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狀花紋(截圖編號1、5),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頁、第335-1頁編號1、第335-2頁編號5),惟上開畫面影像欠清晰,畫面所見白色條狀花紋在該安全帽何處,實有不明。對照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忠誠路119巷之畫面(本院卷一第129頁),犯嫌車尾懸吊之深色安全帽有片狀反光,車尾右側亦有白色線條。被告在加油站所戴安全帽之白色線條是在帽沿(本院卷一第195頁照片),能否認為犯嫌懸掛在車尾之安全帽與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所戴安全帽外型相同,亦屬有疑。
⑶況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多數不同特徵,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無從認定,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2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書雖以
偵查佐施○義於113年2月底以000-000號機車擋泥板年貼白色衛生紙行經監視器之畫面(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欲證明犯嫌機車擋泥板並非破損,而係黏貼物品偽裝。但對照模擬後將衛生紙撕下之照片,系爭機車檔泥板上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8頁下方照片),而警方於111年3月22日拍攝系爭機車後面之照片,系爭機車檔泥板未見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日未經偽裝,益徵系爭機車與犯嫌機車不同。 ⒌上訴意旨雖以勘驗
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及擷圖(本院一卷第17至18、31至39頁)、高雄市農試○○分所111年3月氣象監測報表、警方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華○街停車場發現以綠色雨衣遮蓋000-000號機車照片、黃正典扣案手機在蝦皮購買PVC警示膠帶擷圖及目前該賣場之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謂被告黃正典於案發前有購買反光膠帶予以偽裝機車,於華○街機車停車場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及有變造機車之行為,且刻意以綠色雨衣遮蓋車牌,避免遭警查緝云云。但由卷內「訂單詳情」可見被告係購買黃黑色PVC警示膠帶(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購買白色反光膠帶。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且系爭機車為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華○街機車停車場之舉動,均在本案發生後,縱認有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不合理舉動,亦不能以此反推認定被告就是本案犯罪行為人。 ㈣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是本案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
⒈被告身高約180公分(本院卷一第93頁)。上訴意旨雖以案發地人行道高度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主張案發地人行道高度約12公分,被害人A女指認犯嫌身高可能受此影響而誤指認犯嫌身高約165至168公分。但由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犯嫌身高165至167公分,因為我站起來,他的身高跟我父親的身高差不多,他當時在警告我時,離我蠻近的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9頁),可見A女對犯嫌身高之判斷並無人行道之阻隔,上訴意旨所謂之人行道高度差造成A女誤認犯嫌身高云云,尚嫌無據。
⒉上訴書雖以計程車TOYOTA牌WISH車型照片與之技術規格表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欲證明犯嫌之身高約180公分,與被告相符云云。但經本院將影像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因影像邊緣不清楚且影像中人頭戴安全帽,無法測量身高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犯嫌之身高與被告相同,即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㈤
綜上,卷內及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合理並充分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真實性,無從排除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而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合於證據法則及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
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榮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定有明文。觀以本院勘驗警員至被告住處
搜索時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8頁),可認於搜索過程中,於警員播放案發時錄影畫面後,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犯案,而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多次以「如果不認罪即欲將被告及其家人上手銬帶回警局,且一定會被檢察官羈押、關起來」等語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人認罪。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有先表示欲請律師,警員卻忽視被告之請求,而於警詢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並不清楚,而係由警員講述給被告,且被告回答警員所詢問之問題時,多係望向警員、看著電腦螢幕唸出回答之內容,於被告回答後,警員亦未有繕打筆錄之舉動,且警詢過程警員亦有與被告討論筆錄內容之情形,甚至於警詢結束後,警員特別再向被告表示:你剛剛講的要記得,不要忘記,知道嗎等語
等情(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是認被告於警詢係透過警員引導而回答,均非出於自己意思,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並非完全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復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固自白有為本案犯行,然細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本案犯行經過及案發後逃逸過程之細節(如:犯案所戴手套、所穿著及換裝之衣物為何),被告並未能清楚、明確回答,更有回答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如:案發當天並無下雨,卻供述當天有下雨)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04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經過、案發當日之情境、犯嫌如何換裝等過程並不清楚,而係僅憑於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內容之印象,回答檢察官問題。故認被告於搜索時已先受到警方以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影響其自由意志而於警詢、偵查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自白,且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
顯有疑義,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將2頂安全帽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牌處,用以掩飾車牌,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褲子,戴上口罩、安全帽、工業用棉手套,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隨機尋找被害人。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地址詳卷)時,見被害人AV000-A11109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一人行走於人行道上,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撞倒A女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被告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上址,被告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對A女出言「不要跟他在一起」等語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先騎乘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鎮東街64巷(下稱鎮東街64巷)內,於該處停留約20分鐘,將服裝換成灰色外套、牛仔褲以躲避追緝,再將掩飾車牌之2頂安全帽取下,於上午6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黃埔路55巷(下稱黃埔路55巷)處離去,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A女、被告父親黃○賢、被告哥哥黃○忠、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3月16日自案發地開始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被告身型照片3張、111年4月21日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暨比對照片1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再返回住處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對A女下手實施
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會自白承認,係因警員到住處實施搜索時,跟我、我父親及哥哥全家人說系爭機車是從我們住處騎出去的,只要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全部都要收押,並表示如果承認,檢察官可能會因自白釋放,我才會想說我出來承認,這樣我跟我家人就不會被羈押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被告於搜索、警詢時受到威脅、不正訊問,且於警詢結束前,經警員交代被告於警詢所講的內容不要忘記等語,故被告於偵訊亦受到影響,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㈡基於⒈A女於警詢指認之犯人為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舅舅劉○明,對犯嫌身高之印象為165公分至167公分,惟被告身高為178公分,明顯有差別。⒉
起訴書認定被告進入鎮東街64巷(辯護人口誤為黃埔路55巷)之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安全帽,並未能確認進入該巷口之人為何人。⒊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車廂容量大小,實難全部放入換裝之外套、褲子、鞋子及2頂安全帽。⒋犯嫌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偵卷二第145頁),經放大檢視該號碼倒數第2碼可能為英文字母A、R或K,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尾數000不符等情,是本案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並非被告等語。
六、經查:
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犯嫌)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案發地點時,見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一人行走該道路旁之人行道上,犯嫌隨即將機車停妥,下車徒步繞行至A女後方,將A女撞倒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案發地點,犯嫌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5至69頁;他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35-7至335-10頁;警卷第107至111頁;他卷第129至13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另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告,被告並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並有當日上午6時22分許後逃逸路線路口、加油站、停放機車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圖(警卷第139至148頁;偵卷二第123至125頁、第183至204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對A女下手實施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案應予審究的是,案發時對A女下手實施之人是否為被告?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本案無法確定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為系爭機車
觀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所示,系爭機車為黑色車身,有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之特徵,經比對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所示之機車外觀,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黑色,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7頁反面、第335-10頁);⑵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身車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3頁;本院卷三第61頁、第83頁、第103頁)、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本院卷一第335-3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73頁、第83頁、第97頁);以及⑶被告所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機車除車身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右後照鏡往下歪斜外(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9頁),固可見前開各時間、地點出現之機車有相同之特徵,且於案發時及案發後相近之時、地出現,確有屬於同一輛機車之高度可能性。惟另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畫面所示機車,後方擋泥板有明顯破損(偵卷二第135頁、第145至147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頁)、車頭貼有橫條反光貼紙(偵卷二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73頁)、左側車身顯示反光長線條(偵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59至161頁),而本院勘驗之系爭機車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所示畫面,後方擋泥板完整無缺(偵卷二第183頁、第187頁、第201頁)、車頭並未貼有反光條,亦未有明顯殘膠等情況(偵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2頁)、左側車身亦未顯示反光線條(偵卷二第18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考(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足認亦有不同之特徵,是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已先有疑,無從認定。
⒉依卷內各項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
⑴關於犯嫌身型及特徵,經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犯嫌身型以男性而言及站立於機車旁以觀較為矮小、走路姿勢有些微外八(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35-7至335-10頁)。復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對方大概40幾歲,身高約165至167公分左右,身上有老人的味道等語(警卷第66頁、第71頁、第101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犯嫌的身高是165公分至168公分,我推測之根據是以我父親的身高,我父親身高約168公分,現場之犯嫌身高應該沒有180公分這麼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15頁),前後所述一致,且就犯嫌身高之描述係有所根據,
而非隨意猜測。經核本院現場勘驗被告模擬駕駛機車之過程及測量被告身高而進行拍照之照片(本院卷三第298頁、第300頁、第310至316頁),被告身高約180公分、站在系爭機車旁顯見身型較為高挑、走路姿勢無外八之情形,是可認A女指認,及本院勘驗犯嫌之身高、身型、走路姿勢之特徵,均與被告有明顯之不同。
⑵復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本院卷一第335-1頁、第335-3頁、第335-7至335-10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66頁),犯嫌犯案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頭戴3/4全黑色安全帽。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黃埔路55巷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係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淺色布鞋,頭戴之黑色安全帽下方明顯有反光邊條,此有該些路口、位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335-4至335-5頁),已先可認案發時犯嫌所戴之安全帽及案發後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並不相同。且本案僅於被告住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無法判斷與犯嫌所著上衣相同)、灰色外套1件、黑色安全帽(下方有紅色邊條)1頂、綠色安全帽1頂、灰色布鞋1雙、牛仔褲1件,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7頁;偵卷二第126頁),然並未扣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況且,送鑑定之工業用棉手套,經鑑定檢出2名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及A女DNA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及A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321至322頁)。準此,本案並無扣得犯嫌換裝前之全部衣物,扣案之安全帽亦難認與犯嫌犯案時所穿戴者相同,而工業用棉手套又無檢出被告或A女之DNA,是尚難以卷內有扣得前開衣物、鞋子、安全帽及工業用棉手套,即據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⑶再者,檢察官雖提出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為證(警卷第113至148頁;偵卷二第127至204頁),以證明案發時之犯嫌與事後逃逸行經各路口,直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之人均為被告。惟核對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與案發後之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黃埔路55巷(偵卷二第183頁)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偵卷二第184至204頁)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騎乘機車之人之身高、身型特徵已有前述明顯不同之處。而依證人即前鎮分局偵查佐施○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判斷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巷子內,是依照偵卷二第179頁上方該張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照片。我們沒有找到被告當天從被告出門之錄影影像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8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犯嫌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其中最為關鍵即前述之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及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79頁、第183頁),僅有卷內擷圖,而並未提供完整錄影影像檔案,此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據回覆:該些擷圖係本分局專案人員以手機拍攝錄影監視器畫面所取得,現場未儲存上揭影像動態錄影畫面等語,有該分局111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從而,本院無從調查、勘驗本案犯嫌事後逃逸之完整過程,難以明確認定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亦未有被告自其住處外出之錄影畫面,而無法確認案發時之犯嫌、案發後沿逃逸路線騎乘機車之人與當日6時22分許後騎乘系爭機車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被告均為同一人,而認定犯嫌為被告。
⑷至於證人黃○賢、黃○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等語(警卷第30頁、第37至38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0頁)。惟其等不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撥放案發時錄影光碟影像時,均未表示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像被告。而證人黃○賢、黃○忠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受到警員以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否則即將其等與被告一起帶回警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搜索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6頁),是其等證述顯難以採信。另證人黃○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始終未指認案發時之犯嫌為被告(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一第29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⒊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已先難認本案犯嫌於案發時,及事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逃逸至鎮東街64巷內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前往加油站加油再返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同一輛機車無誤。況且,縱使可認本案犯嫌所騎乘使用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惟上開前後二時點騎乘機車之人,無論身型或穿著,均明顯相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上開20分鐘左右之時間進行換裝,然卷內不僅未有足以連貫該段時間相關出入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亦未有扣得犯嫌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換裝前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而警方蒐證所得之「工業用棉手套」,經送驗後均未檢出被告或A女之DNA等情,均已如前述。亦即,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上午6時2分許,騎乘機車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確實係被告無誤。再參以黃埔路55巷附近至被告住處,騎乘機車僅需約8、9分鐘(上午5、6時人車較稀少時可能所需時間更短),此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本院卷三第137頁),且從被告、證人黃○賢、黃○忠、黃○興分別於搜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可知除被告外,系爭機車於案發前後,被告、劉○明、黃○賢、黃○忠均係可能之使用者等情,在卷內除被告前述返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別無案發前後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之情況下,客觀上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機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犯案後,停放回被告住處附近,再由被告另行騎乘出門至黃埔路55巷附近之可能。此外,從前述搜索時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起初誤以為係涉及搶案時,一度坦承欲擔罪,而有維護家人之舉,是在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鎮東街64巷、黃埔路55巷附近,與犯嫌交接系爭機車再騎乘返家之可能。
⒋從而,本案被告雖因係案發後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黃埔路55巷附近、加油站及返家之人,且系爭機車與本案犯嫌作案時所騎乘使用之機車,有部分之特徵相符,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相當程度之嫌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就本案犯嫌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且案發當時確係被告犯案等事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責相繩。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
旨揭犯行之人之確信心證,其間實容有諸多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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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971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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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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