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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峯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U000-A112016之女童(民國103年出生,以下簡稱甲女)為同住澎湖縣馬公市○○里之鄰居,甲○○利用甲女放學後途經其澎湖縣○○市○○里00○0號租屋處附近之機會,與甲女攀談,因而得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見甲女放學途經其上開租屋處,即要求甲女與其聊天,2人遂在甲○○租屋處門口聊天,甲○○以其口渴為由,要甲女入屋幫其拿酒,甲女入屋後,甲○○隨即要甲女坐在沙發椅子上,甲○○則拿酒一面獨飲,一面與甲女聊天,並問甲女「渴不渴」,甲女說「不渴」,然甲○○向甲女表示「自己在做善事」,甲女雖不懂而點頭,此時甲○○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突然以雙手強行緊抱甲女,再以自己身體將甲女強壓在沙發上,不久甲○○才讓甲女起身,又與甲女繼續聊天些時後,甲女向甲○○稱「要回家寫功課了」,甲○○雖表示同意讓甲女回家,卻以自己身體擋在門口,張開雙手要求甲女給一個抱抱並稱「若不抱的話沒有辦法回去」等語,甲女擔心若不從會回不了家,遂勉強抱一下甲○○,甲○○竟轉而強行緊抱甲女,再鬆手出言要求撫摸甲女下體,甲女以手遮、雙腳併攏護住自己下體及手推甲○○方式反抗,甲○○仍強行伸手以隔著甲女褲子方式撫摸甲女下體得逞。甲○○得手後,始對甲女說「回去寫功課」,甲女倉皇逃離返家後,即於同日下午告知其母(代號BU000-A112016A,下稱甲女之母)其遭鄰居爺爺性侵害等情嗣經甲女之父母於翌日(18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點,與甲女見面聊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僅單純與甲女在伊租屋處門口聊天,甲女並未進入屋內,伊沒有猥褻甲女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女為同住澎湖縣馬公市○○里之鄰居,被告前因甲女放學後途經其澎湖縣○○市○○里00○0號租屋處附近之機會,與甲女攀談,因而得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等情,業據甲女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⒉被告甲○○於上開時點先與甲女在其租屋處門口聊天,嗣甲○○以其口渴為由,要甲女入屋幫其拿酒,迨甲女入屋後,甲○○隨即要甲女坐在沙發椅子上,甲○○則拿酒一面獨飲,一面與甲女聊天,並問甲女「渴不渴」,甲女說「不渴」,然甲○○向甲女表示「自己在做善事」,甲女雖不懂而點頭,此時甲○○突然以雙手強行緊抱甲女,再以自己身體將甲女強壓在沙發上,不久甲○○才讓甲女起身,又與甲女繼續聊天些時後,甲女向甲○○稱「要回家寫功課了」,甲○○雖表示同意讓甲女回家,卻以自己身體擋在門口,張開雙手要求甲女給一個抱抱並稱「若不抱的話沒有辦法回去」等語,甲女擔心若不從會回不了家,遂勉強抱一下甲○○,甲○○轉而強行緊抱甲女,再鬆手出言要求撫摸甲女下體,甲女以手遮、雙腳併攏護住自己下體及手推甲○○方式反抗,甲○○仍強行伸手以隔著甲女褲子方式撫摸甲女下體得逞。甲○○得手後,始對甲女說「回去寫功課」,甲女因而倉皇逃離等情,業經甲女於警、偵訊中證述詳(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45-51頁),核其前後所述相互吻合,若非親身經歷,衡情實難就案發過程為如此詳盡且相符之陳述。
 ⒊甲女指繪被告甲○○屋內之擺設核與警方到場勘察之情形相符,有甲女手繪之圖示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製拍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可稽(警卷第23、33-4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先稱:「(10月17日甲女在你家門口與你聊天,你是否有叫她進去你家裡面?)没有,哪有可能叫她進去家裡面,甲女『從來沒有進去我家裡面』」(警卷第5頁)、「她完全沒有進去過我家」(警卷第6頁)、「她根本就沒有進去我家,我們只有在門口聊天」(警卷第7頁)、「(A女從來有無進去你家裡面?)因為我門開著,我有到旁邊抽菸,她沒有進到我家襄面。我沒有看到她進去」(偵卷第85頁)等語,一再強調甲女不曾進入其屋內。然甲女卻於警詢中準確繪出被告家中客廳之大致陳設(電視旁有冰箱,電視前有沙發,沙發旁有躺椅),並陳述被告家中客廳擺設(大門進來,我第一眼看到的是他睡覺的地方,是一張靠牆壁的躺椅,躺椅前面好像有個地方可以進入_所,進門的右邊是沙發,沙發是靠牆的,沙發前面有電視、櫃子和兩個小椅子、一個綠色、一個紅色,電視放在櫃子上面。電視櫃旁邊有冰箱,冰箱是白色的,有點舊了),與警卷第37頁所附被告家中客廳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相符。設若如被告所辯,甲女根本沒有機會進入其家中,顯不可能如此精準描繪、描述被告客廳中之擺設;且若非因被告為了猥褻甲女而將甲女帶進屋內,甲女當無機會與理由進入該處。故甲女上述對於被告家中準確之描述,自足為其上開指述之補強與佐證
 ⒋被告雖辯稱甲女可能係從屋外窺見其屋內擺設等語,惟被告之租屋處設有足以遮擋視線之玻璃、網狀紗門、窗及窗、門簾,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衡情一般人無從由外清楚窺知屋內情形,是倘甲女未實際進入屋內,顯難明確描繪上開屋內狀況;更遑論被告強調與甲女不常交談,並無深交,衡情以甲女僅僅9歲之年紀,即使常常經過被告家門外而有機會看到屋內狀況,顯無理由刻意仔細窺探、記憶被告家中之陳設狀況,故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⒌甲女於上開時點逃離案發現場返家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告知其母其遭鄰居爺爺性侵害等情,並同時向其母稱「因為那個爺爺用手摸我下體,我害怕,請媽媽從明天開始放學來接我」等語,此經甲女及甲女之母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30頁、偵卷第51、55頁),而被告也表示其與甲女家庭並無過節,但甲女之母確於不久後前往其住處嚴厲指責,可見甲女確有於返家後隨即向母親陳述遭被告侵害之情事。
 ⒍被告供承與甲女為鄰居關係,認識已久,見面次數甚多。則案發時甲女為國小4年級,已經上學3年多,若被告果有基於長輩關心與甲女交談或獎勵獎金之意,顯無理由於該多年期間僅有本案本次詢問甲女功課、名次,進而給予100元獎勵,故被告所辯,已與所供之前與甲女之互動情形不合。且被告一再強調其患有恐慌症、會感到緊張,故經常一個人坐在戶外,見到甲女路過時偶而向甲女點頭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83頁),則其既稱因恐慌症發作,感到緊張故而獨處,平常也只敢向甲女點頭致意,卻稱於案發當日主動與甲女攀談,進而給予100元獎勵,顯與常理不合;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因為突然給予100元獎金之行為,使被害人緊張、誤會等語,然衡情學童若收到長輩給予的獎金鼓勵,應當開心不已,縱然感到意外,衡情亦無理由為此害怕、恐慌,或刻意觀察、記憶被告家中擺設,更遑論誣指被告有踰矩之舉,故辯護人此項主張尚無可採
 ⒎辯護人雖囿為被告辯稱:本件除甲女多次指訴之累積證據外,並無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等語。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因係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甲女之母證述甲女向其表示因遭性侵而害怕,並要求其自隔日起接甲女放學等情,有如上述,若非果有遭被告侵害,甲女當無理由突然在放學後隨即向母親告知恐懼之情,並要求母親親自接送,故其陳述之內容,已足以證明甲女於遭受侵犯後之心理狀態、認知及所受影響,甲女之母所證並非單純複誦甲女所述被害經過,揆諸上開說明,該甲女之母之供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抱、強壓甲女身體及撫摸觸碰甲女下體之方式侵犯甲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強抱、強壓甲女身體及撫摸觸碰甲女下體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見甲女年幼可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上揭方式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應嚴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白認錯,難認有悔意,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遊覽車及聯結車司機,因為酒駕而失業,後來再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跟弟弟,身體狀況有罹患恐慌症及癲癇」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