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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