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玠樺
曾俊偉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玠樺、曾俊偉之刑部分均撤銷。
曾俊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
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334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
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雖認為被告何玠樺有提出清運計畫,被告曾俊偉亦加入該計畫,
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2人尚在清運中,是否會清除完畢尚有疑義,且提出清運計畫等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被告何玠樺於本案係擔任仲介者及介紹人居間聯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犯罪行為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曾俊偉則是陸續傾倒5次廢棄物至本案A地(即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段000之0號土地,下同),傾倒之次數較同案被告鄭森一、唐兆凱多,在客觀上被告2人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並未就被告2人所為另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予以論述,概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其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其情狀顯
堪憐憫為由,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2人之刑,適用法則可議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何玠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曾俊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理廢棄物罪。被告何玠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期間、被告曾俊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傾倒時間傾倒廢棄物,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何玠樺與同案被告施天送(由原審另行審結)就本件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俊偉與被告何玠樺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玠樺係基於單一犯罪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係一時失慮而錯為本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均僅約1個月左右,並觀
渠等傾倒、堆置、掩埋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種類,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曾俊偉亦加入被告何玠樺清運計畫,已積極清理中,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尚見悔悟之心,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另檢察官則據前情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⒉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 ⑴本件被告2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非法清理、棄置或掩埋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健康,其中被告何玠樺未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同意,擅自以B地(即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一小一段000地號,下同)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又與施天送共同提供A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縱使其等任意傾倒、堆置或掩埋之廢棄物非屬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但仍對山林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一定之危害;再參以被告何玠樺於本案係擔任仲介者及介紹人居間聯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扮演重要角色,另被告曾俊偉則係陸續傾倒5次廢棄物至本案A地,其傾倒之次數較同案被告鄭森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3車次)、唐兆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3車次)為多,綜上各情,足認被告2人蓄意破壞環境之犯罪情節均
難謂輕微,其中被告何玠樺之犯罪情節更重於被告曾俊偉甚明。至於被告2人犯後是否坦承犯罪、所犯之罪對環境之危害是否相對輕微等,充其量只是刑法第57條量刑所
審酌之範疇,不得逕執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故本件實
難認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為明確。 ⑵原判決雖以:被告2人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所傾倒、堆置、掩埋之廢棄物非具有有毒性、危險性,再佐以同案被告唐兆凱傾倒廢棄物部分業經清除完畢,而被告曾俊偉亦加入被告何玠樺之清運計畫,且已積極清理中等情,認被告何玠樺、曾俊偉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尚見悔悟之心,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2人之刑。然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何玠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提報本案A地、B地等2筆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該局同意並限期應於「113年9月30日」完成清理,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3月27日高市環廢管字第11331543600號函
可參(見原訴四卷第303至305頁),案經檢察官起起上訴後,本院亦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提醒被告何玠樺務必遵期完成,被告何玠樺允諾會盡量於113年9月底前完成清理(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何玠樺之後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按:被告曾俊偉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尚未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報本案A地之清理計畫變更申請並獲核准變更,詳後述)。
嗣被告何玠樺於113年9月30日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展延,經該局同意被告何玠樺提報本案A地、B地等2筆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至「
113年12月31日」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府管字第113393135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然被告何玠樺仍未遵期於113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畢,有本院114年1月16日電詢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向高雄市環保局函詢被告何玠樺就本案A地、B地等2筆土地之最新廢棄物清理進度為何?復以:「…㈡何君(被告何玠樺)提送旨案場址清理計畫,本局於113年3月27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1543600號核准在案,後續何玠樺君提送旨案清理計畫展延,本局經審查後於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環廢管字第11339313500號函核准旨案展延清理期程至113年12月31日清理完畢。㈢
迄今何玠樺君尚未提送清理改善完成相關資料,本局於114年2月14日會同何玠樺君原清除受委託人黃琦惟君至旨案現地查核,並由黃君協助
指認位置。現場經查仍留有棄置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尚未清除完成,檢送查核現況照片供貴院參辦。」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1357400號函檢附114年2月14日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嗣本院又於114年4月18日再次向高雄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電詢結果,獲悉被告何玠樺至本院電詢之日均沒有向該局提出清理改善計畫或陳報清理改善完成等相關資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且被告何玠樺之後於114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尚未依限完成清除並陳報高雄市環保局准予備查無誤,並有其提出尚未清除完畢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83、395至411頁)。基此,原判決以被告曾俊偉亦加入被告何玠樺之清運計畫,且被告2人已積極清理中等情,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尚欠妥適。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曾俊偉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報本案A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經該局同意且已遵期清理完畢部分,則詳後量刑及緩刑之論述)。
⑶綜上,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情節,衡諸
比例原則,均難認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年)仍嫌過重,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2人均無法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按:檢察官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87頁)。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尚難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仍嫌過重,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任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被告何玠樺為貪得不法利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報酬),未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之同意,擅自以B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又與施天送共同提供A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於本件擔任仲介者及介紹人居間聯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扮演重要之犯罪角色;另被告曾俊偉為求方便,陸續傾倒5次廢棄物至本案A地,傾倒之次數顯較同案被告鄭森一、唐兆凱為多,足認被告2人蓄意破壞土地、環境衛生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何玠樺之犯罪情節更重於被告曾俊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曾俊偉(即綠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已於113年8月16日提出清理計畫變更申請,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13年9月20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297100號函核准變更在案,且被告曾俊偉(綠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0月16日以綠覆字第1131016001號函提報清理完成資料,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13年10月24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9889000號函復同意收悉在案,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13717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足認被告曾俊偉就其犯行所造成之環境破壞(A地部分)已有實際之補救行為,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何玠樺經高雄市環保局展延清除期限後仍未能依限完成清理,且迄至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辯論結終為止,距離其最初獲高雄市環保局限期清除之日即113年9月30日,前後已逾半年之久(按:距離本件犯行已約4年之久),竟仍未能完成清理並報准備查,顯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環境破壞,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分工、獲利、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何玠樺竊佔土地之面積等;兼衡被告何玠樺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產養殖,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曾俊偉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4,000元,負有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見原訴五卷第145至172頁、本院卷第382、313至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曾俊偉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因一時貪圖方便,而與被告何玠樺等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健康,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固無疑義,惟念被告曾俊偉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件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內已完成清理並報准高雄市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載敘如前,足認被告曾俊偉就其犯行所造成之環境破壞,已有實際之補救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其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之代價。本院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曾俊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考量其係初犯,已知悔悟,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曾俊偉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表示:若法院認為被告曾俊偉適合宣告緩刑,請
諭知應支付公庫30萬元及其他緩刑條件等語,而被告曾俊偉亦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俊偉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
如主文第三所示金額(30萬元);另為重建被告曾俊偉之正確
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知悉維護環境安全之重要性,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曾俊偉應於
緩刑期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
義務勞務暨應接受之
法治教育課程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五、本件被告何玠樺所犯
竊佔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其「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下稱另案)所犯之非法清除理廢棄物罪,稽之兩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之犯罪時間、共犯等並非完全相同,且所堆置、清理或掩埋之廢棄物地點迥異(本件在高雄市田寮區、「另案」在臺南市麻豆區),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複數,堪認本件與「另案」並非集合犯一罪,併予敘明。 六、同案被告鄭森一、唐兆凱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