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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原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正富之辯護人(下稱聲請人)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之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下稱本案)之辯護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該次審理程序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而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情形,經核自無不合,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本案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