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235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30至13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
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嫌,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林閔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已給付2萬元,且現已離婚、尚有未年成子女要扶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惡性較輕,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含比較新舊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坦承並自白本件全部犯行(含洗錢部分),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暨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
可稽。再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情,經被告
自承在卷,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又被告犯後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林閔瑄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2,000元(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林閔瑄10萬元,給付
期日分別為:⑴2,000元於調解當日即112年12月25日給付。⑵餘款98,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1期18,000元》。⑶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後即未按調解筆錄內容依約給付,
嗣經林閔瑄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才各給付500元、500元,至本院
辯論終結為止,合計僅給付3,000元等情(按:被告於原審所稱其已給付4,000元、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稱其已給付2萬元等詞,均屬不實),有原審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09號112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向被害人林閔瑄確認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可認定。據此,可知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林閔瑄之金額(3,000元),並未逾其因該次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2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或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林閔瑄部分之犯罪所得4,800元),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罪(共3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
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之犯行,非但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
車手,且提領之次數及被害人數 均非單一,足認其漠視法治,一再犯案,不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案,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
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先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提升犯意而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除使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參照),而介入程度及所參與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林閔瑄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賠償被害人林閔瑄4,000元(經查共3,000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2月。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科刑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本件詐騙時間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至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詳如前述,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唐照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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