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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2、12269、13786、1450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倘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犯意,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哈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⑵再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店內置物櫃,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林俊」,容任「林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91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1至20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急需用錢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確認我的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確定我可不可以收到貸款的錢,我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等資料寄送及放在置物櫃,之後對方又要求我提交稅務款項1萬元,當我繳完後,對方又說我遲延繳費,還要再繳1萬元,在我繳完第2筆1萬元後,對方又說還要再繳2萬元,我覺得很奇怪,希望他們把錢退還給我,但對方就已讀不回了,所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俊」之人,嗣「林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1卷第21至26、39、40、53至55、58至60頁,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3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1卷第3至5頁,警2卷第39至43頁,警3卷第3、4頁,警4卷第15、16頁,〈併辦部分〉警5卷第1、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2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166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5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803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0197648號函暨所附資料,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包裏寄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為證(警1卷第7-11、19、23至25、27至33頁;警2卷第15至31、33、35、37、45、49、53、55、57頁;警3卷第5、7-15頁;警4卷第17至29、31、33、35、37、39、41頁;〈併辦部分〉警5卷第12至17頁;偵1卷第28至34頁背面、38至48、61至67頁),故被告提供予「林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收款帳戶,詐得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報案內容略以:其為求借貸,而經「林俊」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繳費予對方,共損失20,000元,自認遭詐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徵(偵1卷第38至42頁)。觀諸該份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看到借貸網頁訊息後,點選連結加對方的LINE,就有1個LINE名稱為「林俊」的人開始和我洽談借貸款項事宜,對方叫我依他傳給我的格式填基本資料,我填完後對方說要給公司的財務審核資格,要把我的提款卡給公司審核,審核完就會歸還給我,我當時身上只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其他都需補辦,對方就叫我先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去給對方公司,叫我到統一超商用交貨便方式寄件,我照他的指示到統一超商哈囉門市,使用ibon機台輸入對方給我的代碼,我直接印出來寄出,5月15日我去中國信託補辦新的提款卡,對方叫我把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先放在盒子裡,再放在家樂福的置物櫃內,他們會請公司外務去拿,所以我於112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內,並把置物櫃密碼拍給對方,對方詢問我3張提款卡密碼,我於112年5月15日13時50分,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3張提款卡密碼等語(偵1卷第39頁),足見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林俊」聯繫貸款事宜,雙方未曾見面,且對「林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便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該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⑷再觀諸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0時許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原為594元,經被告於當日18時56分許提領500元另加計手續費5元後,餘額僅為89元;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放在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前,該中信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為20元【同日20時25分41秒跨行存入2萬219元後,存款餘額為2萬239元,故在此之前存款餘額為20元】,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款則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3卷第12頁,警1卷第31頁,警2卷第31頁)。得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或已特意將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或係帳戶內根本毫無存款可言,故被告顯在防範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其自身之財物損失。易言之,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林俊」使用,足見其對於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必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或確認毫無存款後,方可容任「林俊」將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其目的之使用。由於被告為求自身借得款項,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俊」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為已屬可議。況且,被告既係為貸款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上開帳戶予「林俊」使用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上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鑒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本案被告在交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較為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與「林俊」取得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本案透過網路向「林俊」貸款時,並無需提供工作證明,且在洽談貸款的過程中並未約定借款金額之多寡、利息或還款方式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此等貸款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其卻輕信來路不明之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林俊」說詞,只因自己需錢孔急,即隨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提領幾乎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容任「林俊」使用上開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俊」後,該等帳戶實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顯然已無從防免「林俊」使用該等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林俊」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⑹至被告雖以其在聯繫貸款過程中遭「林俊」詐騙2萬元,故其亦係被害人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於上情,除於偵查中提供其與「林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外,並無法提供任何付款或轉帳憑證(本院卷第130頁),資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故被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67至118頁),益徵其是否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2萬元等情,顯屬可疑。再者,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接續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利借貸之目的,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騙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5人,受騙金額總計約43萬餘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今僅與被害人丁○○、甲○○成立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之損失(原審卷第112-1、11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目前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但被告既已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因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陸續佯以華納威秀服務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20筆錯誤訂單,如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02號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
4萬9,968元
本案中信
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叫車系統客服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訂單錯誤,造成信用卡扣款,需確認身分,依指示匯款後,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分許
8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269號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陸續佯以「55688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消費,有重複扣款30筆,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6號
112年5月15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
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計程車公司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搭車,刷信用卡付款,因我們公司遭駭客入侵,你的消費會連續扣款,我幫你解除訂單,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
2萬1,931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04號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購買之車票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
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