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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宏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略)17年1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公平性,而予聲明異議,並請求原審法院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定應執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記載,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甲裁定(執行17年1月)及乙裁定(執行3年5月)及107年執繼崇字第1768號執行7月,合計應接續執行21年1月,前向檢察官聲請將甲裁定中編號2、3、4之罪刑與乙裁定之全部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9月12日雄檢信崇112年執聲他1934字第1129074050號函覆無法准許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前因資訊不足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如甲裁定之應執行刑,然甲裁定編號2、3、4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全部罪刑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詞。
三、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②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④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用。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⑦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7年1月、3年5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甲裁定係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8年7月11日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對照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刑確定日為108年1月15日,可見受刑人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受刑人所受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均在此後,故不在甲裁定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然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3、4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此前,則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該數罪刑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為基準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3、4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無權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旨)。
  ㈢再者,甲裁定附表編號2、3、4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前述,因甲裁定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日期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刑確定日前,故應依前開規定以其為法定基準列入定應執行刑範圍,但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在法定基準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判刑確定後而不得列入甲裁定定刑範圍,僅得另以最先判刑確定日之罪刑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為次法定基準,故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為乙裁定,亦無違於前揭規定,自無恣意任擇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為應執行裁定之情形。
  ㈣又本件甲、乙裁定結果為接續執行17年1月+3年5月=20年6月,對照受刑人抗告主張:在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17年(甲裁定附表編號2、3、4)+3年5月(乙裁定)再另定應執行刑】≦20年8月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就此亦無具體主張及說明,故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並未逾受刑人上開主張拆組重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