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駁回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達(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他人簽署買賣土地合約,因尾款需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但銀行放款前需與抗告人徵信確認後始能撥款,因抗告人入獄以致於無法對保而陷入遲延給付,需面臨嚴重違約而遭鉅額損失,今抗告人已入獄多月付出代價而有矯正效果,期盼鈞院能
易科罰金讓抗告人出獄處理合約糾紛;況抗告人入獄後,口腔纖維化之病症惡化,雖經治療後出院,仍有在外接受
適當療程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案件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於112年8月2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未具狀亦未到該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後乃以抗告人因3犯酒駕,於前案2年後再犯本案,且係於交通尖峰時段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酒測值高達0.86mg/L,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卷核閱無訛。 ㈡審酌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觀諸本件酒駕情節,抗告人明知已有酒駕紀錄,仍於2犯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2年內3犯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因而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肇事。由抗告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足證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因購買不動產需與銀行徵信、及罹患口腔纖維化疾病需儘速接受適當療程等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並無任何關聯,且觀之抗告人提供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14日簽署該買賣契約,然早於簽約前之同年月2日,抗告人已接獲高雄地檢署通知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同年月17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之函文暨刑事傳票,有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卷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明知上情,自可事先規劃安排,然抗告人猶執意與賣方簽約,復不於契約中約定相關入監執行後之處理方式,顯見抗告人自陷可能違約情境,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擔;另關於抗告人罹患口腔纖維化疾病乙事,其雖於112年9月25日戒護就醫,然於同月27日已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衡情其病情應屬穩定控制,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上開病症有何危及生命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自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五、從而,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抗告人猶執與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意旨相似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