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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林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受刑人前因犯48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原審法院,下同)以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下稱系爭定刑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定刑裁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5月3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34911號函覆:「台端所犯數罪已全部合併定刑,所請更為定刑無從准許,請查照」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首認定。㈡受刑人以系爭定刑裁定之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公平性,而予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又本件受刑人雖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然系爭定刑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執行檢察官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34911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因認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罰之目的亦須為保護合憲之特定重要法益,及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比例原則,始無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自由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之數罪雖曾定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當然失效,前揭檢察官回覆抗告人稱本案已定執行刑過似有矛盾等語。惟按: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定執行刑惟有檢察官有聲請權。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聲請定刑之適格,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定刑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㈡抗告人前因犯48件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裁定書等在卷可憑,此外,並無其他合於數罪併罰應再定行之案件,上開確定裁定各罪中,並無原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應重定執行刑之情形,且於定執行刑之際,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並經裁定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應生實質之確定力,應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無從再重新定執行刑。原裁定已說明上開旨趣,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