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即受處分人 張孝慈
張孝鳳
張文綺
張文寧
柯明君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嘉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東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君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張孝慈、張孝鳳、張文綺、張文寧、柯明君、嘉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發公司)、東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因本身或公司負責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及同案嫌疑人張清讚、高曼娜涉嫌背信等罪嫌,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97萬1,423元流入各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其中嘉發、東進公司均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各該款項,亦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抗告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既為流入帳戶之金錢,已因混同致不能沒收其原物,應
追徵其價額,而有酌量保全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因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核屬正當,
審酌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扣押財產之種類及價值,而裁定扣押各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存款及不動產,並
諭知執行之有效
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
二、抗告意旨各以:
聲請人提出之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鑑定報告,係
告訴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委託鑑定,不得作為認定同案嫌疑人張清讚、高曼娜涉犯
背信罪嫌之
證據。原裁定復未說明認定張清讚、高曼娜涉犯背信罪嫌及抗告人張孝慈、張孝鳳、張文綺、張文寧、柯明君涉犯洗錢罪嫌之證據,難認流入各抗告人帳戶之款項屬犯罪所得。森榮公司支付張清讚之紅利,雖有部分轉入抗告人張文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帳戶內,但該帳戶與張文寧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另一帳戶無資金往來,且編號25所示之帳戶係張文寧之薪轉帳戶,存款多為其配偶所匯入,並非犯罪所得。又張孝慈、張孝鳳、張文綺、張文寧及嘉發公司均為東進公司之股東,匯入東進公司之款項,均為
渠等合法繳納之股款,
而非東進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嘉發公司財務健全且正常營運,亦無扣押公司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各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扣押範圍內之金錢存款金額,合計達8千餘萬元,原裁定復扣押張孝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土地,有違
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駁回聲請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其立法目的在於
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事先脫產或處分殆盡,致無從執行沒收追徵,須以保全扣押裁定作為暫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惟僅發生禁止處分責任財產之效果,尚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
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即為
已足,尚非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法院依卷證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追徵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
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四、經查:
㈠同案嫌疑人張清讚、高曼娜涉嫌共同製作不實會計表冊,致
告訴人森榮公司給付予張清讚合計1億241萬3,321元之虛偽工程盈餘,其中1億97萬1,423元分別流入抗告人張孝慈、張孝鳳、張文綺、張文寧(以上4人均為張清讚之女兒),及柯明君、嘉發公司、東進公司(以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柯明君)提供張清讚存取森榮公司工程款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各帳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附調查報告
所載),此有各該犯罪嫌疑人及
證人筆錄、票據影本、會計憑證、帳冊報表、匯款明細、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帳戶明細資料
可參(依
偵查不公開原則並避免妨害偵查,
人證姓名及證據內容詳卷),足認張清讚、高曼娜涉犯背信等罪嫌,及張孝慈、張孝鳳、張文綺、張文寧、柯明君等人涉犯洗錢罪嫌。本件犯罪所得1億97萬1,423元分別流入各抗告人帳戶,各抗告人或因觸犯洗錢罪而取得,或明知張清讚、高曼娜背信等行為而取得,或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犯罪所得,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金錢,已因混同或可能轉為變得之物(如購買不動產等),致不能沒收原物,而須追徵其價額。為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追徵之需要,並避免抗告人脫產或處分殆盡,而有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範圍內,扣押其責任財產之必要。
㈡保全扣押裁定係於追徵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範圍內,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屬暫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生禁止處分財產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亦即不須具備
證據能力,亦不須經法定
調查程序,而得證明受處分人罪嫌及其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事實。本件各抗告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億97萬1,423元,而附表所示扣押範圍之金錢存款合計僅8千餘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8、19所示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055萬4,462元(持分25247/90000)、1,322萬4,0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尚未逾犯罪所得數額。抗告意旨指稱前述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認定張清讚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之證據,原裁定因偵查不公開原則,僅引用聲請書所載證據,未具體說明其名稱內容,不足認定各抗告人取得犯罪所得;抗告人張文寧如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東進公司如附表編號30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存款,均非犯罪所得;嘉發公司之財務健全並正常營運中,應無扣押其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及扣押張孝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土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係對於保全扣押僅係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範圍內,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且保全扣押裁定僅須自由證明而非經嚴格證明,偵查中案件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為免妨害偵查,不宜揭露具體證據內容等,有所誤會,均非可採。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張孝慈、張孝鳳、張文綺、張文寧、柯明君等人因涉洗錢罪嫌而取得,或明知張清讚、高曼娜背信行為而取得各該犯罪所得,抗告人嘉發公司、東進公司因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有保全扣押其責任財產之必要,因認高雄市調處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為正當,經審酌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扣押財產之種類及價值,而裁定於附表所示之扣押範圍內,扣押各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存款及不動產,並
諭知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經核原裁定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追徵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扣押範圍亦未逾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而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裁定准予扣押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96萬3,826元範圍內金錢存款部分,已經原審以113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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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設有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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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准予扣押「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596萬3,826元範圍內金錢存款部分,已經原審以113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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