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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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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連丰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意旨以: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明定如有同法第17條第8  款以外之事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有偏頗之虞」固與維持公正審判之外觀或實質相關,然所可能涉及的事由相當多樣,其解釋用亦容有一定之判斷餘地。…司法院釋字第761 號解釋曾明示以下二種情形,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㈠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㈡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事人之救濟利益,從而即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該個案之審理、裁判,此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次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前開理由意旨,仍得於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時,本於事物本質為相當程度之準用。
三、經查:
 ㈠原審以原審書記官就開庭筆錄例稿記載之準備行為,於實際製作時未注意於開庭過程刪除,尚不足以推認其係出於故意為之。另抗告人即聲請人連丰盈(下稱抗告人)以法官是否有未履行闡明義務之情形,及是否因此影響審判筆錄的證據力,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無未依法傳喚證人各節,均非書記官執行職務之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妥適 。
 ㈡本院另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遞狀聲請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8 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書記官迴避 ,但本案業經原審於11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6 日宣判,經核已無實質訴訟程序可資進行,僅有本案於原審終結後之送達上訴、執行等及其餘司法行政事項尚待處理,自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指,即原審書記官就其執行業務之本案有利益衝突、審查自己原已作成之處分或其餘司法行政事項之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