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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理由係被告曾於112年間因規避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遭通緝,本案係涉犯殺人重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應予延長羈押。然被告為安頓家庭、陪伴父母並籌措其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尾款,無逃亡規避,且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亦曾具狀表達不願被告繼續羈押之意,是被告不予羈押係有正當理由,不能僅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即置前述對被告有利之理由於不顧。復以本案已行準備程序,尚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待調查,被告自無逃亡而致使自己陷於不利之認定境地。衡諸前述各節,應可以羈押以外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被告到庭審理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知被告無須再羈押,並得以使被害人家屬早日獲得全額賠償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即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罪,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先行國民法官審理,裁定改依一般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實,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殺人犯意,相關事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以圖脫罪,再以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訴涉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涉案犯情既有前揭辯解卸責,佐諸先前有詐欺、酒駕等輕罪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案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是合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再審酌被告自113年3年19日羈押,再於6月19日、8月19日第1、2次延長羈押,其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以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被告再予第3次延長羈押核屬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限制較小之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羈押之理由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誤。至於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業與其等和解,表示同意被告不予羈押乙節,因羈押與否涉及公益考量,原審對此部分亦有說明,慮及被告辯解、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個人之通緝紀錄所顯現之面對訴訟之態度等節,認為仍應予延長羈押,即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不予羈押之意見,僅從和解賠償角度而言,惟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抗告意旨認為此為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據原審裁定詳加說明不為採認之理由,即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