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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受刑 人  黃金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金屏(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之輕度行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僅係擔任提領贓款之第一線車手及第二線車手收水監督,聽任管理階層之指示行事,其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顯偏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未予詳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等同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造成僅有低度犯罪行為之人因此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所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39號卷),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全部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36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9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2至1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9月。本件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及共犯所屬集團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內部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為情節相類似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時間在110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30日之間,犯罪手法相似,然各次犯行有集中在一日、數日、數月間不等,各罪之被害人不同、被害金額不同,各罪間之獨立性高低不同,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數罪之外部界限上限原為有期徒刑36年3月,因前述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導致原審裁定時,其內部界限已減縮為有期徒刑19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而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