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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曾朝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朝昌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已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改組,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42號函復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與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聲明異議案件)相較,抗告人所犯各罪大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公平及比例原則衡量,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既有前述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之數罪,經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前述例外之情形下,對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年9月19日,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乙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且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⒉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離,而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因定應執行刑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各罪之時空密接程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未必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難認抗告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致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惟因個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因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復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