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二、
查再抗告人蔣寰宇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抗字第494號駁回抗告後,除向再抗告人原抗告狀及再抗告狀所記載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經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外;亦向再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送達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由郵政人員於113年12月31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再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本院先後送達相同之裁定予再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即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部分)為起算日。因此,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左營區無需另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1月6日(星期一)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綜上,再抗告人就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