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晨羽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已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至於附表編號6為追加
起訴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然此案件之購毒者與附表編號3至5之買家實則同一人,只是檢警在相隔一個月後才
追加起訴、一年後分別判刑;因此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實有過重,受刑人聲請以12年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原審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毒等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所載)
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本院另審酌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即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受刑人販賣之對象共3人,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等情節,認原審裁定之刑期業已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合於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然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55【6年/(5年6月+5年5月)=0.55】;附表編號3-5所示3罪經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43【11年/(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0.43】;附表編號1-5所示5罪經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33【12年/(5年6月+5年5月+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0.33】;可見附表編號1-5合併定刑時給予受刑人非常大的折讓,遠低於原定刑之0.55及0.43。而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6合併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35【14年6月/(5年6月+5年5月+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5年2月)=0.35】,此比例與附表編號1-5之定刑折讓比例相差無幾,更未高於另二件之0.55或0.43,是受刑人認本件原審定刑比例過高
難認有理由。況附表編號6之購買毒品者雖與附表編號3-5之購毒者為同一人,然係不同之
犯行,自應單獨予以評價,受刑人以買家為同一人,而請求本院定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12年,難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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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編號1至2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71號 | | 1.編號3至5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96號 | | | |
| | 編號1至5 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