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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素真(下稱抗告人)㈠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標題誤載為刑事自訴狀),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為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不得抗告提起抗告,該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法律所明定,不因上開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有影響。㈡抗告人遂對於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抗告人今對該駁回裁定所提抗告,經核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裁定與法相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