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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筱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筱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2年確定(下稱甲判決),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11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甲、乙2裁判接續執行合計23年2月
  ㈡受刑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4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393字第1129041530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甲判決、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11年2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乙2裁判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甲、乙2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
  ㈣受刑人雖主張若重新定應執行刑,甲判決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3、4、8而定應執行刑應不超過15年、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應於5年間,對伊較為有利等語,惟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顯然無法以受刑人所稱:甲判決前如何定執行刑,其納入乙裁定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必會採取與甲判決前定執行刑相同之減幅比例定執行刑等語,來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此觀甲判決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集中於106年8至10月間,而乙裁定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均為000年0月間,是甲判決各罪與乙裁定前開3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甚遠,各犯罪間的獨立性顯然與甲判決各罪間不同,自難以甲判決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憑以臆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明。是並無從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必定較目前甲判決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甲、乙2裁判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㈤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乙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主張應將甲、乙2裁判重新視為一體,綜合衡酌觀察,乙裁定附表編號3、4、8之犯罪日期均在甲判決最先判刑確定前所犯,得與甲判決附表之重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乙裁定其餘各罪均屬輕微罪刑而另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0條並未硬性規定不同法院不同案號之案件不得用併罰規定,乙裁定附表編號3、4、8所示之重罪依法應能與甲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以甲判決各罪宣告刑61年9月與定執行刑12年之比例計算觀察,乙裁定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與甲判決各罪合併宣告刑為86年,應得定執行刑在15年至16年之間,乙裁定其餘5罪之應執行刑落在5年之間,則二裁定接續執行落在20年期間,與目前甲乙裁判接續執行23年2月更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等原則等詞。
三、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②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④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⑦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㈠甲、乙裁判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判定應執行12年、11年2月確定。其中,甲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判刑確定日為109年1月13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日則在108年9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非全部得列入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又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附表編號3、4、8之判刑確定日均係110年6月16日,均在甲判決確定日後1年有餘,受刑人仍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為乙裁定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當時為圖得就上開3罪之重刑與乙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刑度利益,而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則法院審核檢察官依其請求所為之聲請,認為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受刑人所受甲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判刑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13日,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僅編號3、4、7、8犯罪行為時在此前,然因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8前曾已因同一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5、6不能同列甲判決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再因受刑人為前揭請求,則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無權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就乙裁定附表數罪刑之最早判刑確定者,即以附表編號1之罪刑為法定基準,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數罪聲請法院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㈢再者,甲判決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4、7、8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前述,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2、5、6之犯罪日期在甲判決附表各罪判刑確定日前,故應依前開規定,另以乙裁定附表編號1為法定基準定應執行刑,故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為乙裁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違於前揭規定,本無恣意任擇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為應執行裁定之情形。
  ㈣又本件甲、乙裁判結果為接續執行12年+11年2月=23年2月,對照受刑人抗告主張:在【12年(甲判決)+9年4月+9年+6年(乙裁定附表編號3、4、8)再在30年範圍內另定應執行刑】+【3月+3月+4年2月+7月+4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2、5、6、7)再另定應執行刑】≦39年4月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就此雖有按甲、乙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計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然該結果僅屬受刑人片面臆測,並非法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及依據,故本件甲、乙裁判接續執行結果並未逾受刑人上開主張拆組重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判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甲案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使用門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蘇明輝/0000000000
000年9月10日21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
海洛因
3,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2
蘇明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4日8時18分許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
海洛因
3,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3
蘇明輝/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時1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上之「00自助洗車工坊」旁巷弄內
海洛因
4,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4
詹玉詩/0000000000
000年10月12日22時1分聯絡後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上雅漾服飾店前,由林筱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旁
海洛因
3,500元
林筱鳴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丁一忠/0000000000
000年8月6日3時53分聯絡後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6
丁一忠/0000000000
000年8月28日4時59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7
丁一忠/0000000000
000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上某自助式洗車廠內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8
丁一忠/0000000000
000年10月4日9時1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之德安百貨旁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9
郭石龍/0000000000
000年10月10日14時12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七股區中寮光復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10
郭石龍/0000000000
000年10月23日22時5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仁德區省道台1線嘉南藥專麥當勞旁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11
何文鎮/0000000000
000年9月19日1時13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基安非他命
3萬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乙案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8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9 年4 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年1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09 年3 月14日
109 年2 月10 日
108 年9 月22 日
108 年9 月8日
109 年2 月10日
109 年2 月10日
109年1月5日
108年9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
109 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14日
109 年7 月3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
109 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09 年8 月11日
109 年8 月18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602號(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橋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5582號(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