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
抗告人因
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
人即被告陳旭育(下稱抗告人)並未收到開庭通知,直到收到沒入保證金裁定,才知道有開庭,並未逃匿,且具保人是律師,因為抗告人前另案遭羈押,手機被扣案,無法與律師聯繫,家人也無法聯絡到律師,以致與律師失聯,也不知道要開庭。抗告人會勇於面對刑責,請求法院重新審理(不予沒入保證金)等語。二、本件提起抗告合法
㈠、
按抗告書狀應向
原審法院提出,
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抗告是
否合法及應否
移審而設,如在法定
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縱
未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誤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書狀,且該法院將抗告書狀轉送至原審法院時,已遲誤抗告期間,惟其誤向其他法院提起抗告時,既尚在法定期限之內,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抗告之效力,其抗告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另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遭羈押在法務部○○○○○○○○,原審於113年1月9日囑託看守所長官
送達裁定予抗告人,由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則於113年1月16日將
抗告狀交予看守所,於同日轉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則於113年2月2日發文轉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於113年2月5日始收受之,此有
送達證書、抗告人之
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之抗告狀、轉呈狀上之收件戳章、函文等件附卷為佐,即抗告人將抗告狀遞交給看守所,轉給無管轄權之臺中地院,既在10日法定抗告期限之內,以
上揭說明,縱使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逾
法定期間後始收到抗告狀,仍應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無理由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傳拘被告未獲,若已有通知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即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經查:
1、抗告人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於民國110年6月13日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具保人秦睿昀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釋放抗告人,
嗣原審定112年11月9日行審理程序,開庭通知寄送抗告人之
限制住居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顯已合法
傳喚,另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到庭,經具保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載明「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保」之開庭通知。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9日
審判程序到庭,經原審囑託
拘提,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至上址亦無所獲等節,有訊問筆錄、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函
暨所附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附卷
可佐。而抗告人及具保人於前述期間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等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
堪認抗告人確已逃匿,原審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2、抗告人雖執以前詞,然抗告人係112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9日因另案羈押,釋放出所後,自應注意
原本案件審理進度,前揭開庭通知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限制住居址,
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傳票已於112年10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抗告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傳票,對於前揭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即抗告人主張並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縱使手機遭
另案扣押,具保人既為律師,抗告人已釋放出所,自112年9月19日至11月9日原審審理庭期,有近2個月之時間,抗告人可自行至事務所詢問律師,或者搜尋律師電話聯繫之,均非難事,顯然無從以未聯繫律師為由,認為前述沒入保證金有何違背程序之處。是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拘提也未拘獲,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向原審陳報抗告人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對於沒入保證金亦未陳述任何意見,則原審於此情況下認為被告故意逃匿,
即屬有據,抗告人空言並未逃匿,無
可憑信。
㈢、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逃匿,因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