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件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紹銘因
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提起
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以108年度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是智商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具有管轄
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智商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因而
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高紹銘(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以108年度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11號卷核閱無誤。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即應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智商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而逕由程序上駁回異議,經核均無違誤。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抗告人即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雖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惟該裁判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判決,核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定案件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之
刑事案件,自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