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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受刑 人  高紹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紹銘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以108年度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是智商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智商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高紹銘(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以108年度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11號卷核閱無誤。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即應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智商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而逕由程序上駁回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抗告人即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雖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惟該裁判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判決,核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定案件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之刑事案件,自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