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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智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1年度審易183號」應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編號29「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簡107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2241號」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智宇(下稱抗告人)除附件附表所示之34罪外,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就前揭37罪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6至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24至2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2至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附件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3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法行使,尚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係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至28日間所為,已在附件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編號1至1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0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自不得與附件附表所示之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前揭3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3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不當云云,尚屬無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圖表 1